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號
TPDV,103,訴,57,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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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陳秀虹
訴訟代理人 陳勝強
      陳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 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及永吉段等五分埔國有學 產土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土地多年後,因礙於學 產地僅能出租不能出售之政策,致拆遷戶無法承購,經拆遷 戶向監察院陳情後,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 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 機關會商後做成信義區五分埔學產土地以「當年土地公告現 值」辦理計價讓售之決議,並經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以部 教授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一 小段313、313-3、313-4、313-14、313-15、313-16、313-2 4、313-25、313-26、313-27、313-29、313-35、313-36等1 3筆土地移交予原告管理,原告嗣於92年10月22日將上開313 -4、313-3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965, 100元、517,4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100年3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㈡被告與其他讓售之住戶復於101年5月間以原告所經管之313- 13、313-23、313-34等3筆國有土地,係屬上開住戶建物之 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之規 定,向原告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主張因松山 地政事務所恣意分割,致原告未將上開3筆國有土地併同讓 售,原告為查明上開事實,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 查告上開住戶是否確屬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 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經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函覆 「本案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 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前述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 。該府前於91年3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教 育部有關本件土地係屬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拆遷基地範圍, 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被告明知其非配合臺北市 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且其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非 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基於誠信 原則,本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且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 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規定,以讓售當時市價計算 之買賣價金應為6,332,500元、1,326,000元,詎被告竟反而 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以為上開24戶所坐落 之基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並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 其屬上開拆遷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以當年公告 現值讓售予被告,被告等所為詐欺行為致中華民國受有財產 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依讓 售當時之市價6,332,500元、1,32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2,965,100元、517,4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36 7,400元、808,6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主管機關係於91年3月1日上午9時召開「研商台北市信 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 作成「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之決議,且會中明 確記載「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 、「…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 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 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 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非原告所稱之限於「拆遷戶」 至明,是原告早已明知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 所有權人」,況被告係於90年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拆遷戶或因拆遷安置,毫無所悉,自無 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告之詐欺行為。
㈡再者,縱認被告有詐欺行為,然原告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為 92年9月2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遲至102年 9月27日始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撤銷被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期間已經過10年又5日,已逾民法第97 條所示10年除斥期間,已不得再為主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詐術致原告誤認被告為國有 學產土地之遷建戶,而以遷建戶之讓售條件將系爭土地讓售 給原告,該錯誤出賣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撤銷,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土地之價值與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差額不當得利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 號函、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 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國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台北市政府91年3 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102 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申請函、原告 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五分埔遷 建基地地籍套繪圖、地籍圖、原告102年6月18日台財產北處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謄本暨 異動索引、教育部91年2月27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件為證(卷第 9-62頁、第83-8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被告抗 辯原告撤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值與賣價 間差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惟 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 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雙方於92年10月22日簽訂讓售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 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 條之規定向原告承購原承租之系爭土地等情,此有上開契約 在卷為憑(卷第20頁),嗣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有「…台端 等24戶(含被告在內)非屬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未告知本 分署,致誤以財政局漏未核對之資料辦理讓售,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本分署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等 語,而主張撤銷遭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等情,並提 出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卷 第60頁),因此,依照原告前揭主張,雙方既係於92年10月 22日簽訂契約,則依照原告所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即 應於102年10月22日之前為之,至此時日之後,即逾越十年 之除斥期間,應堪確定。
㈣次查,被告係以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送達作為撤銷詐欺意思表示通知,惟被告否認收受該 通知,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相關收執證明之寄送證據,經原告 詢問承辦人員但未能找到證明收執之相關文件,是原告既無 法提出曾將上開102年9月27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函文達到被 告,則被告主張並未收受原告之撤銷詐欺意思表示通知,即 非無據,應堪採信,因此,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經於102 年9月27日向被告撤銷之事實,此外,就原告於除斥期間之 內即於102年10月22日以前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事實,亦 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供審酌,則縱使縱原告主張有受詐欺之 情形,亦難認原告業已合法撤銷其所主張受詐欺所為之出賣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若有受詐欺而撤銷, 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若該意思表示已經過10年,亦 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有得以 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該期間亦已經逾10年除斥期間 等情,應堪採信。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 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所稱受詐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原告 就已於除斥期間之內為撤銷之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已如 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自仍有效存在,而為 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此即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以遷建戶價差買受系爭土地利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 差額利益給原告等語,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料詐欺為讓售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4,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既因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其請 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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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