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32號
TPDV,103,訴,473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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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   告 葉鏡清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 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伍佰元裁判費,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貳萬零叁佰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 103年10月16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及民事開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得憑,故其訴 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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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