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11號
原 告 全嘉莉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久保雅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 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20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 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 等事涉訟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 。必須經營業務之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始得依本條定 管轄法院,且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及中央或地方機 關均在本條適用之列,其立法意旨係因經營一定業務之人, 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 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並有助工商業之發 展,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有利於訴訟之進行。二、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久保雅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保公 司)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所簽立之平面代言合約書第10條 (見本院卷第12頁),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非因契約關係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自非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無合意管轄之 適用。
㈡、又久保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被告黃惠玲住所地則在臺北 市內湖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本件被告主營
業所、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 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擅自刊登 原告照片為廣告宣傳,侵害其肖像權,堪認黃惠玲係因久保 公司之不法行為而涉訟,而黃惠玲為久保公司之負責人,其 所經營之久保公司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
㈢、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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