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93號
原 告 蕭春美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艶幸、郭素梨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郭艶幸、郭素梨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
應繳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