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51號
TPDV,103,訴,4551,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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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51號
原   告 陳和三
被   告 楊忠庭(即楊志忠)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即寶島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炳文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 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名擔任友人被 告楊忠庭向銀行借款之人頭或連帶保證人,被告楊忠庭竟於 81年5 月23日與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因金融機構合併, 現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日盛 銀行延平分行)之承辦人通謀詐貸900 萬及信用貸款200 萬 元,又於同年5 月27日與合作金庫雙和分行之承辦人通謀詐 貸2,200 萬元,害原告遭本院84年度訴字第2838號、85年度 重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還款,為此請求被告楊忠庭為精神 賠償55,000元,及被告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雙 和分行承認原告無辜受害,並呈請法院還原告清白等語。經 查,本件被告楊忠庭之住所地及被告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均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合作金庫雙和分行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則屬臺灣新北地法院轄區,此外 ,原告並未釋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審酌原告所述詐貸行為均由被告楊忠庭主導,應認 其住所地與本件最具關連性,自應由被告楊忠庭之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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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