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75號
TPDV,103,訴,4075,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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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謝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6年1月2 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2,007元未給付,其中 消費款375,072元、循環利息16,935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附表編號1本金所示之利息。又 被告於9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 95年3月30日止,總計尚欠450,715元未還,被告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附表編號2本金所示之違約金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375,072元 │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20%計算之利息 │
├──┼─────┼──────────────────┤
│ 2 │450,715元 │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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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