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69號
TPDV,103,訴,396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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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 訟 代理人 曾怡凱
被    告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珍
被    告 林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晉公司)、江美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詠晉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江美珍林冠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詠晉公司於103年1月2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320萬元、80萬元,共計400萬元,並約定應於同 年7月2日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0.07%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956%),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料,詠晉公司於到期日屆至時未依約清 償本息,總計積欠本金400萬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9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詠晉公司、江美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冠州則以:其確有擔任詠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 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為證,核屬相符。又林冠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詠晉公司、江美珍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詠晉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而江美珍林冠州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 ,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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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