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48號
TPDV,103,訴,3948,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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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江鴻璿
被   告 歐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 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9日,以每月19日為清償日。依系爭 契約書第壹條第4項第2款、第5項,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書第 肆條第 6項,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4年 6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餘本金55萬8,195元及依契 約書所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安泰商銀前已於94年10月 17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10



1年11月1日又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 102年6月1日 再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安泰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明定。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業已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第1項。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 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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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