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林正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
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繳款通知 單寄送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一 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先前到院稱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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