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多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龍興
被 告 葉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家有限公司(下稱多家公司)於民國 102年2月25日邀同被告葉龍興、葉家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 %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多家公司未依約還 款,尚欠本金1,067,077 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無效, 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被告多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葉龍興、葉家綸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多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 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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