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楊義雄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楊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 第1 頁),嗣經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收受前揭支付命 令後,旋即對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倘依原告前支付命 令所載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3 年6 月14日,然原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自 10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並分別將上開款項匯 入被告設於稻江銀行、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3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受原告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該款項係 原告為清償其先前向被告借得之借款800 萬元,被告並未向 原告借款10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㈡3紙、匯款單筆明細5紙在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4頁),足信上開事實為真。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既否認其所受領之105 萬元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原告雖提出載有附表 所示5 筆匯款金額及原告為貸方、被告為借方之借貸明細表 1 份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惟該借貸明細表上所列 之「借」、「貸」含意是否確屬具有法律意義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並不明確,非無可能僅係表彰一般會計借貸法則資產 增加之「借方」及資產減少之「貸方」;況觀諸借貸明細表 上記載89年2 月29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6 筆合計共800 萬元 之款項,亦有記載借方、貸方為慶昌及被告,然原告於被告 在另案起訴主張原告向其借款800 萬元,請求原告清償剩餘 之695萬元債務時,則否認上開800萬元匯款為借款,抗辯該 筆款項為兩造合建時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 頁),顯見前揭借貸明細表應僅係單純記載金額流向之資產 負債表或其他會計記帳方式,無法據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原告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梅敏鳳,原告與證人梅敏鳳雖就被告以何方式向原告借得5 筆合計共105 萬元借款之事實陳述大致相符,然關於借款及 匯款時間,原告陳稱:被告分別於97年2 月、3 月、5 月、 6 月、7 月向其借款合計共105 萬元,其均係在被告打電話
借款後1 至2 日內匯款,在此5 筆借款後,被告未再向其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2頁反面),核與證人梅敏鳳證稱 :被告於90年3 月至95年間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均已清償,之 後被告於97年向原告借款3 次,98年借款2 次,最後一次借 款時間為98年5 月,該5 筆借款均未清償等情明顯不符(見 本院卷第81至81頁反面),是原告是否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已非無疑。復參以原告主張被告 共向其借款17筆,除附表所示之借款外,其餘借款均已清償 等情,有原告所提借貸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 至59頁),被告既僅有附表所示5 筆借款未清償,衡情原告 應對此5 筆借款之借款、匯款時間記憶清晰,竟於本院依職 權訊問時,所陳借款時間與附表所示時間大相逕庭,自難憑 原告與證人梅敏鳳之證述推論兩造有借貸契約存在。㈢、至於原告所執匯款單、匯款單筆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 14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亦無法逕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諸如合夥財產之分配、買賣、贈與均有可能,原告既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得以前揭證據推論兩造確 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就附表所示款項 有借貸合意,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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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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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2 月14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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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2月25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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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2月17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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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月1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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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5月19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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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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