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14號
TPDV,103,訴,3514,20141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洪秀針
      洪秀美
      洪秀雅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榮震
原   告 洪統治
被   告 賴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榮震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針洪秀美洪秀雅洪統治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震榮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秀針洪秀美洪秀雅洪統治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月8日12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第二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3 巷口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之被繼 承人洪徐竹妹(原告5人之母)沿松江路313巷口內側第一車 道(公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馬路,被告因 閃避不及,而撞擊洪徐竹妹,洪徐竹妹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 開放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55分不 治身亡。原告洪震榮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 請求被告賠償。又洪徐竹妹去世,原告頓失至親,痛苦難以



言諭,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5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榮震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針洪秀美洪秀雅洪統治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稱自車禍事件發生後就沒有工作,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徐竹妹於102 年9月8日12 時45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3 巷口內側車道行走欲 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 擊,致顱內出血併開放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見103年度司北調字卷第18-37 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125 號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查閱被告之偵查及審理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核屬無誤 ,自堪信為真正。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觀諸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其能盡其義務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至 撞及洪徐竹妹致死。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洪徐竹妹 死亡之原因,參以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本件之肇事原因,有該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第85-86 頁 )等情,堪認被告對於洪徐竹妹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被 告對此亦無爭執,則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因洪徐竹妹死 亡所生之損害。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 條所明定。另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應就撞及 洪徐竹妹致死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洪榮震支出洪徐 竹妹喪葬費28萬3,7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繳款單 、治喪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6 頁),堪信 為真正,此項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均為洪徐竹妹之子 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 頁),被告侵 害洪徐竹妹致死,原告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洪秀針洪秀美為高中畢業; 原告洪秀雅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原告洪榮震為專科畢 業,擔任火鍋店店長;原告洪統治為專科畢業,擔任客服工 程師,原告皆有所得,名下各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 目前失業未有薪資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3 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之情狀,及原告橫遭喪母之痛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 被告因一時疏忽始致本件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各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此外,原告陳 明已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理賠 200萬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項理賠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洪榮鎮之金額為38萬3,750元(28萬3,750+ 50萬-40萬=38萬3,75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洪秀針、洪 秀美、洪秀雅洪統治各10萬元(50萬-40萬=10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 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請求賠償,迄 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榮震 38萬3,750 元,給付原告洪秀針洪秀美洪秀雅洪統治 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