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吳帛玉
訴訟代理人 莊坤松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廖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
交簡上字第8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濟南路、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光雄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 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濟南路與建國南路 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建國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由 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建國南路,遭系爭車輛撞倒 在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臂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受家屬照顧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一個月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3,871元,及受相當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 金180,000 元,共計338,871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7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否認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527 元、交通費用計 程車車資2,050 元、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等節不爭 執。然逾越前開範圍之醫療、交通費用請求,無相關證據可 佐,並非合理,而原告於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 據以判定原告需人看護照顧期間,且臺大醫院推算看護日數 之算法,亦非合理,故質疑原告所言之看護日數。另原告任 職之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 損失僅4,950 元,原告請求1 個月薪資83,871元,自非有理 。再者,原告乃教職人員,收入穩定,現已辦理優退,生活 更自足有餘,故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名譽上損失,而 被告所得甚少,勞保部分僅投保國民年金,上有年邁父母, 下有3 名子女待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顯有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一)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濟南路與建國南路交 岔路口,駕車左轉駛入建國南路時,適原告自行人穿越道 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建國南路,因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撞倒在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臂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 害。
(二)原告就醫療費用支出3,527 元、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支出 2,050 元。
(三)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
(四)原告於101 年1 至12月間在臺北市延平私立高級中學每月 薪資62,925元,同年11月23日起請病假未上班(病假共計 11工作日),因而遭扣薪4,95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共計33 8,871 元損害,被告不否認自身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全然有據,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95 條規定,請求給付醫療、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醫藥、交通費用共計5,577元範圍,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3,527 元、看診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2,050 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復有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收據等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共計5,577 元之費用支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輔證其說,故逾5,577 元範圍之醫藥、交通費用請求,自 非可許。
(二)看護費用3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肘、左臀 挫傷等損害,於同月30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認定原 告之傷勢,應休養一星期(即101 年12月1 日至12月7 日 ),期間需人幫助等節,有臺大醫院101 年11月30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7 月30日校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6 號卷〈下稱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47 頁),故綜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覆意見,可知原 告受看護必要期間係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01 年11月22 日)至同年12月7 日,共計16天,兩造既不爭執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32,000元範 圍為有據(計算式為:2,000 元16=32,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非可許。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後,質疑看護日數、看護費用金 額,並以本件不符看護條件強制險理賠要件等節置辯。惟 查,被告所援引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 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已經合格醫師證 明確有必要者為限。」規定(見本院卷第184 頁),係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據以賠付受害人相關醫療費用之法律 依據,此等規定內容,尚與被告應否就原告因親屬看護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涉,無從相提並論,故被告此節置辯 ,均無可取。
(三)薪資損害僅4,950元:
⒈原告原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於101 年11月23 日起,因系爭事故請假11個工作日未上班,遭該校扣薪4, 950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請假申請單3 紙附卷,並經臺 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103 年7 月8 日北市延中人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原告101 年各月薪資、9 至12月請 假扣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至144 頁),且為雙方 所不爭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為4,950 元 ,應可認定,逾此範圍請求,即非可許。
⒉至原告以自身101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1,006,456 元,反推 該年度單月薪資為83,871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2頁、本 院卷第101 頁),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到校上班期間約1 個月,受有單月薪資83,871元損害云云。所稱不能到校上 班期間(1 個月)與單月薪資資料(83,871元),均與校 方函覆資料迥異(原告101 年度平均單月薪資為62,925元 ,因系爭事故僅告病假11日,見本院卷第118 至144 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其據,並無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肘、左臂及右 髖部挫傷等傷害,向彼時任職學校告假11日,期間需人照 料為16日等情,悉如前述,且因系爭事故後,至中醫診所 診治關於失眠、焦慮、眩暈等症狀,有六福中醫診所看診 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顯見原告系爭事 故對於原告其後日常生活機能、勞動能力,均有影響,嗣 亦因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承受相當訟累,身體、健康、心理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痛 苦。而原告於案發時,為高中私校教職人員,於101 年度 受有薪資所得1,006,456 元,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 業,名下無財產資料,勞工保險年資僅3 年99月,現僅投 保國民年金等情,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 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被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102 年度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費證明、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交簡上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37、49至52頁),復參酌雙方職 業、經濟情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加害程度及系爭事故 發生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 0,000 元,尚嫌過高,應酌定為50,000元為當。(五)綜上各節,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總計為92,527元【計算 式:5,577 +32,000+4,950 +50,000=92,527】。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92,527元,及自102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2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交簡 上附民卷第4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527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予以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