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司師
被 告 金生麗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與被告簽立經銷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代為銷售被告所代理訴外人 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禮儀金生禮儀服務契約」 ,每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客戶分期付款繳納六期分 期款後,即為成功銷售,被告需支付伊每件七千元銷售佣金 ,伊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已成功 銷售共計一○一件,被告依約應給付伊七十萬七千元,詎被 告迄未給付,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九條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七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 書、品安生命生前契約客戶名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佣金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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