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39號
TPDV,103,訴,2939,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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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字佳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珮
被   告 吳鈺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年9月8日, 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事衛浴設備相關事業,原告為土地開 發建築商,兩造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於101年5月底向原 告表示欲借款73萬5000元,並要求原告以現金交付,故原告 於101年5月22日先提出79萬元之現金。被告原表示要以廠商 票與原告週轉現金,故先行交付客票(編號:DA000000 0) 1紙,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後被告卻表示因廠商信用不 佳要將該客票取回,另交付面額均為73萬5000元支票2紙以 供擔保,其中1紙付款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塘城有限公司 (下稱塘城公司),被告並表示另1紙係與被告往來之廠商 開立。101年6月26日兩造方簽訂借據並交付借款,約定101 年9月7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至清償日屆滿未清償借款債務, 且借據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錯誤,原告無法聯繫被告,綜此, 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原告 存摺影本、前開支票為證,應為有據,從而,原告依借據主



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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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塘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