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陳思頤
被 上訴人 戴秀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
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