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26號
TPDV,103,訴,202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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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朱蓉玲
訴訟代理人 曾賢男
被   告 黃學進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000 元;嗣後變更第二項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00 元;另就訴之聲明第一 項追加請求權基礎為買賣關係,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就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經迎旭山莊警衛告 知被告欲出售迎旭山莊之房地,遂於同年月與被告連繫後, 於102 年9 月24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時福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標的A 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及其上建號1484建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標的B 新北市橫科段橫科小段449 -14、449-16、555-1、561-5、561-2、561-7 地號(下稱系 爭標的B ),黃時福之權利範圍為1/203 ,簽約時被告並交 付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 嗣後經原告追查後發現被告尚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重測為○○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514 ,下稱系爭1880土地)、同地段13-91 地號 (重測為○○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14 ,下稱系爭1658土地)及同段土地上253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257 ,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過戶予原告,而系爭建物 乃為迎旭山莊社區住戶公共造產,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買 賣關係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應將系爭1880、1658 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告 發現頂樓樓梯間屋突四面力牆4 個轉角上方處,磁磚嚴重剝 落,恐落損及鄰房,而被告於原告看屋時均提及屋頂地坪漏 水,及於下方3 樓書房天花板與內牆,卻為提及前揭頂樓樓 梯間外牆磁磚剝落之情,此部分為系爭契約簽約前即已存在 ,被告又未於房屋現況說明書載明,致使標的物價值減少, 且未能保持同等價值,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290,500 元(計算式為修繕公費178,000元+勞務費141,450 元=319,4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買賣法律 關係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880、16 58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賠償減少價金。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00 元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658及其上系爭建物,被告同意用印過戶給 原告,是此部分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被告仍執意為之,顯 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系爭1880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並 非位在迎旭山莊內,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 月10日 函文所示,並非迎旭山莊區分所有標的,且依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03 年6 月6 日函文亦無庸與系爭房地併同移轉, 足見系爭1880土地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專有 部分而須隨同基地移轉,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1880土地 為迎旭山莊公共設施,又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被告自不負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移轉系爭1880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另依系爭房地所負現況說明書內容,有關 標的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屋頂、外牆、窗框部分,系勾選 是,備註則記載現況交屋,且載明滲漏水買家自行修繕,顯 見原告於締約時,確實已知悉外牆滲漏水係因外牆剝落,並



同意自行修繕,再依證人即地政士徐懿慧亦到庭證稱當時簽 約時有提到屋頂、外牆滲漏水,並證稱當時折價是因為房屋 滲漏水老舊所致,房屋現況說明書亦記載清楚,益徵原告以 修繕外牆磁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無理由;至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計算式說明狀,該估價單除二丁掛磁磚外,尚有施作 防水,顯見應屬外牆因磁磚剝裂而滲水,是以前揭估價單之 修繕即為現況說明書上所載明滲漏水由買家自行修繕之情形 ;另修繕工程需50天,請假在家之勞務費,被告否認,況修 繕責任既在原告,被告自無負擔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黃時福於102 年9 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告、黃時福出售標的A 新北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84號建物;標的B 新北市橫科 段南港子小段449-14、449- 16、555-1、561-5、561-2、56 1-7 地號土地(黃時福共有範圍為1/203 )。標的A 價金為 28,600,000元,標的B 為原為600,000 元,於102 年10月28 日降為450,000 元。兩造於102 年11月7 日結清價款並完成 交屋。
㈡原告因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滲漏水委請訴外人林清庚修繕, 總價為178,000元。
㈢系爭1880、1658土地即重測前南港仔小段2-128、13-91地號 土地於97年6 月13日由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 範圍均為257/1。系爭1658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迎旭山莊之公 共設施。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10條、買賣法律關係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58、1880土地 及系爭建物,並請求減少價金等情,被告除不爭執系爭1658 土地及系爭建物同意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外,餘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 系爭1880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90,500元,是否有據?茲分 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1880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 有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 5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及黃時福,而第1 條 雖約定買賣標的及總價「標的A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黃學進持分1/1 。建物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黃學進持分 1/1 。標的B 新北市橫科段橫科小段449-14、449-16、555- 1、561-5、561-2、561-7地號,黃時福持分皆為1/203。 」 ,然佐以系爭房地即為位於迎旭山莊內之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再參以證人徐懿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契約是伊負責,當時是由被告告知伊要賣房子,就是汐止 山坡地房子,兩造約到伊辦公室簽約,當天伊有修改合約書 ,因為前一天被告的太太向伊表示多出6 筆土地權狀,但不 知道是登記在黃時福名下,簽約當天才知道又修改合約,為 了要合於實價登錄,二件分開辦理,所以總價不變,分成標 的A、B不同價格,標的B 價格減為450,000 元是因為原告稱 調資金很辛苦,希望賣方折價,後來達成共識折價150,000 元。產權過戶完畢後,原告告知伊還有系爭1658、1880土地 及系爭建物上登記在被告名下,伊第一次做社區房屋買賣, 不知道分成這麼多筆土地,當時被告就是要把房子及土地賣 給原告,只有跟伊說他找到6 筆土地權狀,後來才知道其他 3 張權狀由社區管委會保管,過戶當時土地正在重測,交屋 時被告有提出地政事務所資料交給原告,就是地籍圖重測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在交屋詳細核對移轉土地資料 才發現尚有未移轉登記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至第 22頁),是由證人徐懿慧證詞可知,被告出售之標的即為被 告所有迎旭山莊內系爭房地之所有建物及土地,包含公共設 施部分,否則何以在簽約前通知證人徐懿慧土地部分尚有6 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於簽約當時列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顯 然被告對於其在迎旭山莊內上有多少筆土地為公共設施部分 並不清楚,嗣後被告發現尚有6 筆土地所有權狀時,亦一併 提出列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且未改變總價,一併出售予 原告,可見兩造於簽約時渠等真意為以系爭契約總價,購買 被告所有在迎旭山莊之房地(含迎旭山莊社區住戶所共有之 公共設施);甚且,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時,又 提出卷附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交 予原告,而佐之前揭通知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462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分為標的B 之重測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及系爭1658、1880土地部分重測標示結果變 更通知,被告又於當時將前揭通知書交予原告,顯然被告對



於其原在迎旭山莊內持有多少筆土地並不清楚,而於收到前 揭通知書時即認知該部分土地均已出售予原告,使交付予原 告,益徵兩造之原意為購買被告所有迎旭山莊全部房地至為 灼然。
⒊再觀以迎旭山莊社區管委會103 年8 月26日(103 )迎旭字 第03號函說明一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3341建號建物為原先建築迎旭山莊社區之建築 公司所有,在初期迎旭山莊社區與建築公司完成交接並協議 將相關之公共設施所屬之土地過戶給迎旭山莊社區住戶謝屘 及胡春生代管…;在97年度迎旭山莊管委會為顧及公眾之權 益開會決議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341建號建物過戶給迎旭山莊所有住戶共同持有,過程產 生之費用皆由管委會支出(上述所列土地、建物皆為迎旭山 莊社區之公共造產);然因相關地號土地及建物屬於迎旭山 莊社區內公共造產,故才統一由管委會代為保管相關所有權 狀並放置於管理中心。」、說明二略為:「相關地號土地之 買賣決議由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第25屆97年度第2 次開會討 論決議之…。」,及迎旭山莊第25屆97年度第2 次委員會議 紀錄,開會時間為97年2 月19日,討論議題五:活動中心過 戶事宜,表決結果:…應即辦理過戶給全體住戶共同持分【 連同山莊入口旁之土地,地號2-128 (原在謝屘代管名下) ,一併過戶】…。(見本院卷卷二第113 頁),可知系爭16 58、1880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即為迎旭山莊所有住戶共有,為 公共設施一部分,僅先借名登記予謝屘及胡春生,嗣後於97 年2 月19日由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決議登記予全體住戶所有 ,再參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5日新北汐地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1658、1880土地97年3 月20日 移轉登記文件(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至第91頁),系爭1658 土地移轉所有權義務人為謝屘及胡春生,系爭1880土地移轉 所有權義務人為謝屘,權利人均相同,核與迎旭山莊管理委 員會前揭函文相符,顯見系爭1658、1880土地及系爭建物均 為迎旭山莊住戶共有,均為社區公共設施,是系爭1658、18 80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為迎旭山莊住戶所共有,堪認應屬系 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範圍,據此,系爭契約雖未載明系爭1658 、1880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然此不影響兩造之真意 為以系爭契約總價購買被告所有迎旭山莊內之系爭房地全部 ,而應列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
⒋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6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雖稱系爭房地無庸與系爭1880土地併同移轉等 語,然迎旭山莊為一社區房屋,為獨棟房屋,均有獨立建號



建物,並無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自無依法 應併同移轉之適用;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於103年1月10日 北公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1880土地並未載入迎旭山 莊社區區分所有標的等語,然依前揭迎旭山莊管委會103 年 8 月26日函文所示,系爭1880土地為迎旭山莊入口旁之土地 ,建築完成移交時由住戶謝屘代為保管登記,為全體住戶所 有,是系爭1880土地既為迎旭山莊全體住戶所有,且於97年 3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係移轉為迎旭山莊全體住 戶所有,則應認系爭1880土地確實為迎旭山莊一部分,原告 主張系爭1880土地依買賣關係,應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 有據。
⒌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稱願將系爭1658土地及系爭建物 過戶予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按權利保護要件中, ,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 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局意旨參照)。 查稽之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卷一第 96頁),原告前於103年1月間曾向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將系爭1658、1880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原告,然調解結果為當事人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 成立,足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58土 地及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卻遭被告拒絕,始提起本件訴訟 ,況依前述,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尚包括系爭1658、1880土 地及系爭建物,原告訴請移轉登記迎旭山莊區分所有標的之 系爭1658、1880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問題,自難認因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願過戶系爭1658土 地及系爭建物即認就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⒍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58、18 80土地及系爭建物,依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90,500 元,是 否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 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證人徐懿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要簽約時,有 提到房屋現況,賣方說房子很老舊,有多處滲漏水,買賣雙 方並有討論滲漏水狀況,當時伊有拿房屋現況說明書,由伊 唸出來,由賣方勾選,當天提到屋頂、外牆、窗框有多處滲 漏水,賣方表示房子很老舊,賣房子條件就是所有東西均由 買方處理,就是以現況交屋,伊提出之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內 政部版本,一般推論屋頂外牆有滲漏水,一定是有龜裂,所 以不會對此部分特別討論,被告並有告知伊折價之原因是因 為有多處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 ,及佐之系爭契約所附房屋現況說明書,其上項次二記載: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屋頂、外牆、窗框部分」,勾選為「 是」,備註說明:勾選現況交屋,並有手寫記載:「滲漏水 買方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頁),買賣雙方並 於其上簽章,足見證人徐懿慧在處理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中, 被告確實有說明系爭房地老舊並有多處滲漏水情形,甚且被 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屋頂、外牆、窗框部分均有滲 漏水,由原告自行修繕,並要求以現況交屋,此又與證人徐 懿慧證稱被告因房屋老舊出售之條件就是以現況交屋相符, 是以系爭房地滲漏水部分既經被告詳細說明,並記載在現況 說明書中,可認此部分非屬有減少系爭房地價值之瑕疵。 ⒊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屋頂屋突外牆部分之照片(見本 院卷卷一第66頁至第77頁),系爭房地屋頂確實有牆面龜裂 ,磁磚剝落突出之情,而細看前揭照片磁磚有浮出未貼近牆 面,及佐之證人徐懿慧前揭證詞牆面龜裂一定是滲漏水,系 爭房地老舊有多處滲漏水等語,可見前揭牆面係因滲漏水後 風吹日曬造成熱漲冷縮,以致於磁磚與牆面有間隙,造成磁 磚剝落,又衡以原告所指稱之磁磚剝落處為屋頂屋突外牆, 與前揭現況說明書中勾選屋頂、外牆、窗框部分有滲漏水位 置相符,顯然原告所指稱之外牆剝落應即為前揭現況說明書 之滲漏水情形,職是,被告已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明確告知原 告屋頂外牆均有滲漏水,並告知以現況交屋,且「依現況交 屋」所謂之「現況」,在當事人之認知,應係屬於交屋或看 屋當時所得發現之狀況,而前揭照片所示之磁磚剝落均屬屋 頂屋突外牆,依卷附屋頂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104 頁), 此為一般人於看屋時均得發現之狀況,況原告亦自承有前往 看屋二次,堪認前揭照片所示之磁磚剝落情形即非屬危險移 轉於原告時有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且現況 說明書亦記載滲漏水由原告自行修繕,是此部分為經兩造特 約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前揭磁磚剝落情況,並提出被告10



3 年1 月21日傳真云云,然稽之前揭103 年1 月21日傳真( 見本院卷卷二第103 頁),內容略為:「去年11/24 交屋當 天上午,他們夫妻來驗屋,我有帶曾先生全屋裡外上下去看 ,當然包括頂樓外面,曾先生都無異議,也強調漏水部份, 已先繳九萬元給特力屋來做防水工程,至於頂樓外牆有否破 損,並不知情…」,是前揭傳真並未說明屋頂外牆破損所指 為何,被告亦未承認有未告知原告外牆破損之情;再佐之特 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總表(見本院卷卷 一第41頁至第43頁),其上記載工程名稱為屋頂地坪防水工 程,項次為防水抓漏、其他工程,是以由前揭工程名稱已可 知悉施作範圍為「屋頂」、「地坪」等防水工程,自包含屋 頂相關之防水工程,可認屋頂屋突外牆亦屬前揭防水工程施 作範圍,因此尚難遽以傳真書面認定被告有故意未告知系爭 房地屋頂外牆有磁磚剝落之情形。
⒌從而,系爭房地屋頂屋突外牆磁磚剝落情況既屬滲漏水之狀 況,且經被告於簽約前告知,並記載於前揭房屋現況說明書 ,再經兩造同意由原告自行修繕,自非屬於減少系爭房地價 值或效用之瑕疵,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 58、1880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14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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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