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劉淑鴻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劉淑鴻對被告之股東權叁仟柒佰股存在。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登記為持有叁仟柒佰股股份之股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1日原持有被告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隆公司)3,700股,竟遭被告豐隆公司無端變更 登記為700股,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所 表彰者為股東依股份登記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原告持 有被告豐隆公司之股份究為3,700股抑或700股,而該股權之 變動勢必影響股東對於公司得主張之權益,是兩造法律上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1年2月13日起即成為被告股東 ,持有被告豐隆公司股份3,700股,迄今未曾將股份移轉予 他人,惟原告於102年收受被告豐隆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 知時,竟發現所持有被告豐隆公司股份無端遭變更為700股 ,於向經濟部查詢被告豐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後,發現 在被告豐隆公司發行股數未改變之情形下,於93年6月21日 原告之股份數竟由3,700股無端變更為700股,而訴外人劉瑞 貞、劉琇威(原名劉銘玉)、任姵穎、簡妏芳等人之股份數 因此增加,而劉銘玉、簡妏方表示其所增加之股份,係因被
告豐隆公司創辦人劉園、劉連桂為接班所為之佈局,乃由劉 連桂、劉敏盛移轉而來,是原告之股份數應係遭移轉予劉瑞 貞或任姵穎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3,70 0股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劉淑鴻對被告之股東權3,7 00股存在;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淑鴻登記 為持有3,700股股份之股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其於71年間由美國匯款20多萬元美金至其父劉園 帳戶,劉園未告知伊細節及股份有若干,且原告係其妹劉琇 威拿資料給伊看方得知伊所持股份有3,700股」云云,然卻 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證明,且原告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係主張「76年匯款 20萬元美金至其父劉園帳戶」,顯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稱「 71年間匯款20萬元美金」之說法互相矛盾,原告所言即非可 採。
㈡且原告於59年前往美國時年僅20餘歲,在美國受雇從事不動 產仲介工作,其美籍配偶為空軍,二人並無任何資力,甚至 在美國所購買之房屋,亦係原告父母劉園、劉連桂共同投資 購買(所有權利分別為1/4),原告劉淑鴻更曾於76年7月10 日要求父母開立2紙面額分別為12,000元美金、8,000元美金 之支票寄送至原告劉淑鴻美國住所以支應上開房屋之分期款 項,原告劉淑鴻甚且在未經父母同意之情形下,逕將上開房 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尤有甚者,原告劉淑鴻在母劉連桂於 96年間過世時,竟未曾回台奔喪,是以原告劉淑鴻在76年間 尚需要父母資助房屋分期款2萬元美金,豈有可能在其所稱 「71年間」有匯款20萬元美金予劉園之理。 ㈢再者,依原告劉淑鴻於言詞辯論之陳述「(你如何知道20萬 美金是成立公司的股款出資?)我父親從來沒有告訴我細節 ,我認為這個是股款的原因是因為我匯款到台灣。(照你的 說法,你在美國花錢處理你父親在台灣經營的事業,但是如 何知道20萬適用在購買股款?)時間很久了,我記憶也不太 好,而且我們是家族公司,所以我沒有記錄到那麼清楚,當 時我母親劉連桂有告訴我要開另一家公司,但是我門不敢問 我們父母。(照妳剛才所述,匯款20萬就是你父親告訴你要 匯款,當時知道可能會開一家新公司,但所有細節都是你父 親在處理,你都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對。(是否會問父親 關於公司股權變動的事情或是公司經營的事情?)我不敢問 ,我怕我父親怕的要命。」等語,足見原告劉淑鴻自承被告 公司之經營、股款出資、股權變動等相關事務,悉由公司創
辦人劉園全權主導,子女就股權變動並無權置喙。 ㈣再佐以「(3,700股這樣的股數你是何時知悉?)是到我妹 妹把他調查的資料拿給我看,我才知道3,700這個數字。( 在你妹妹給你看資料之前,你父親有無告訴你過你有的股數 為何?)我是看了才知道,看之前我是不知道的。」等語, 倘若原告確有於71年間出資匯款20萬元美金予其父劉園,且 該20萬元美金果真與被告公司股權有關連,惟被告公司在71 年起至102年間期間歷經劉園、劉瑞貞兩任董事長,然原告 劉淑鴻長達30餘年竟渾然不知,對於其持有被告公司3,700 股亦毫無所悉,實令人匪夷所思,足徵原告劉淑鴻確為其父 劉園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否則豈有在102年間經由他人告 知,始知悉其原本持有股數之理。
㈤而於「股東名簿」記載何人為公司股東及持股數如何,形式 上即應推定期為正當股東及其持有股數,得對公司主張其具 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是以被告公司對於股東資格及 股東持股數之認定,應以公司最後變動之「股東名簿」之記 載作為認定之依據,至若股東間股份之移轉,公司無從置喙 ,況原告亦自承其所持有之股份悉由其父劉園全權處理,劉 園自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劉淑鴻股份之權利,此即劉園 、劉連桂夫婦於93年間將子女、孫子女間之持股予以分配調 整後,並依據分配調整後之「股東名簿」於93年6月11日董 事會選任劉瑞貞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當時家族成員俱無就此 提出任何異議,乃至於原任董事長劉瑞貞於102年8月20日過 世前,家族成員對於其等股份之變動,均無任何異議,足見 被告公司創辦人劉園確係有權處分含原告在內之家族成員股 份之移轉變動。
㈥原告另夥同訴外人劉世隆、劉琇威等人對被告公司提起撤銷 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493號審理後,於103年6月6日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 亦記載公司股份應以最後變動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況被告 公司發行股份數為20,000股,原告劉淑鴻所減少之3,000股 ,應係其父劉園將之分配移轉至93年增加持股之股東(劉瑞 貞、劉琇威、簡妏芳、任姵穎等四人),如此方能維持公司 「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之原則,原告應向93年股份數 變動之股東提起本件請求,始屬解決本件股權糾紛之正途, 原告竟捨此不為,逕向被告公司訴請確認其有3,700股之股 東權存在,倘若原告請求成立,則被告公司總股份數豈非在 未發行新股之狀態下變更為23,000股,如此顯有違股份有限 公司「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之原則。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淑鴻所持有被告豐隆公司之股份於93年6月21日時由 3,700股變更為700股,被告豐隆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選任「任浩鈞、任姵穎及龔宗仁為董事」、「 龔逸凡為監察人」,斯時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劉 淑鴻之股份為700股,原告劉淑鴻因此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 決議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審理 後,於103年6月6日判決原告敗訴(卷第83-86頁),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74號審理 中。
㈡被告豐隆公司於70年4月14日辦理增資2000萬元(股份全數 發行,發行股份數為20,000股),增資後原告股份數由0股 變更為3,700股,此有被告豐隆公司71年2月23日於經濟部商 業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卷第87、8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71年2月13日 股東名簿、被告公司93年6月21日股東名簿、被告公司89年6 月20日股東名簿、原告劉淑鴻美國護照影本、被告公司84年 度員工薪資明細表、訴外人吳文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訴外人吳文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為證,被 告則公司股權變動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原告若對記載有 爭執,應對股東名簿變更時增加股份之股東提起訴訟,且若 准許原告請求,將導致被告豐隆公司登記股份數成為23,000 股,與發行股份與資本不符,有違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原則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持有被告豐隆公司股份究為 3,700股或700股?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 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劉淑鴻自 被告豐隆公司於70年4月14日辦理增資2000萬元(股份全數 發行,發行股份數為20,000股)後,其股份數由0股變更為3 ,700股,此有被告豐隆公司71年2月23日於經濟部商業司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卷第87、88頁),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參以首開說明,即應認原告劉淑鴻為被 告豐隆公司股東,持有股份3,700股,具有股東資格並得行
使股東權利。
㈢準此,被告倘欲主張原告所持有股份數並非3,700股,或係 被告公司創辦人劉園借名登記於原告劉淑鴻名下等等股權變 動,即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次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其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本證,必須其所提 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生強固心證確信如此,方能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與其對造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反 證,故只須提出證據,使法院對本證之心證產生動搖,其舉 證即成功者,迥然不同。而被告抗辯原告持有股份自93年6 月21日後並非3,700股,而應為700股以及原告劉淑鴻所持有 被告豐隆公司股份均為被告公司創辦人劉園借名登記於原告 劉淑鴻名下等事實,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既在被告,參 以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確信其上開辯解,方能謂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提出之證 據,性質上既屬反證,參以首開說明,僅需使法院對於被告 所提出本證之心證產生動搖,即達其任務,而在原告劉淑鴻 證稱從未移轉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情形下,被告迄未提出 於93年6月21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時,據原告劉淑鴻提供予 公司引用之股權變動文件,則被告公司依照如何之股權變動 關係,是否得於93年6月21日將原告劉淑鴻之股份由3,700股 變更為700股,已非無疑。
㈣又原告劉淑鴻於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劉 淑鴻有無出資證明?)71年時我從美國匯款到臺灣,總共匯 款20多萬美金給我父親,我跟我的父親在美國開了一家房地 產公司,有蓋房子也有銷售,錢在台灣美國會匯來匯去,錢 匯到臺灣是因為我父親說要買機器,匯款進來是我的名字, 匯到我父親的帳戶,因為公司是我在經營,當初我父親告訴 我說要在台灣開公司需要錢,所以我就把錢匯過來,我在美 國替我父親做美國的事業,有跟美商進口印刷材料,這是我 父親經營其他事業,當時我在美國是替臺灣公司經營業務, 幫忙購買印刷材料、鋅版等原料,那家公司是豐隆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我父親經營業事業有印刷跟建設,共有兩家公司 ,另外一家就是本件的被告公司。(如何區分款項是作建設 公司用?或是做印刷公司用?)當時我父親有說我是大股東 ,但是家族事業我從來不敢問我父親。(官你何時知道股份 是多少?)我是到去年十二月才知道股權被變動掉了,最早 是一家是3700股,印刷公司持有的股份我不知道,我父親只 有告訴我,我是大股東,其他我不知道。(父親是否有告訴 你建設公司跟印刷公司的股份各是多少?)公司的名稱我搞 不清楚,但我知道有一個是建設、一個是印刷,我父親從來
沒有告訴我股份是多少,他只有跟我說我是大股東,3700股 是2013年12月時我妹妹劉琇威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公司在開 股東會,但不讓他們進去,我妹妹才開始調查。(3700股這 樣的股數你是何時知悉?)是到我妹妹把他調查的資料拿給 我看,我才知道3700這個數字。(在你妹妹給你看資料之前 ,你父親有無告訴你過你有的股數為何?)我是看了才知道 ,看之前我是不知道的。(你匯款20萬美金,當時是誰要你 匯款的?)是我父親要我匯的。他說叫我把錢匯款到臺灣, 是公司需要,當時我父親沒有告訴我是哪一家公司需要,據 我的印象,匯款當時父親在台灣只有豐隆印刷這家公司,回 到臺灣後,父親才告訴我是大股東,我才知道有豐隆建設這 家的事情,但實際上我不敢問我父親太多的事情。(你如何 知道20萬美金是成立公司的股款出資?)我父親從來沒有告 訴我細節,我認為這個是股款的原因是因為我匯款到臺灣。 (照你的說法,你在美國花錢處理你父親在台灣經營的事業 ,但你如何知道20萬是用在購買股款?)時間很久了,我記 憶也不太好,而且我們是家族公司,所以我沒有紀錄到那麼 清楚。當時我母親劉連桂有告訴我要開另一家公司,但是我 們不敢問我們父母。(照你剛才所述,匯款20萬就是你父親 告訴你要匯款,當時知道可能會開一家新公司,但所有細節 都是你父親在處理,你都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對。(建設 公司跟印刷公司你都有股份?你有無回來開會?)我每年都 有回來臺灣,都是農曆年回來,我沒有參加開會。(公司所 有事情或是開會投票都是何人決定?)我不了解。是我父親 跟我們家族的人在處理,我看他們做的很好,我也沒有去過 問,我就在美國做我的事情。(是否會問父親關於公司股權 變動的事情或是公司經營的事情?)我不敢問,我怕我父親 怕的要命。(請求訊問原告歷年來有無分紅?)我每年回來 臺灣都有錢拿,我是拿現金,我認為那就是股份的紅利。( 拿的錢有無變少?)沒有。」等語(卷第90、91頁),因此 ,就原告與原告之父即被告公司創辦人劉園之間,並無劉園 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之事實存在,尚難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存在;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既曾獲取被告豐隆公司之 盈餘分派股利,多年來金額均相同,足見其持有被告豐隆公 司之股份均未變動,且股東權委由他人行使,係屬社會生活 之常情,單純行使股東權此項行為之外觀,亦不足以進一步 推認該代理人有處分股份之權限,縱使原告劉淑鴻持有被告 豐隆公司之股份多年來均由其父劉園行使,亦不能證明劉園 與原告劉淑鴻間就系爭3,700股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豐 隆公司既無法證明劉園與原告劉淑鴻間就系爭3,700股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主張即非有據,況且,縱屬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亦應就93年6月21日變更股東名簿時, 所據以變更原告劉淑鴻之股權變動文件為舉證證明,則該變 更登記即非合法,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有3,700股之股東 權存在,即非無由。
㈤至被告公司抗辯若因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3,700股股 權存在之訴訟,將導致其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總數逾越登 記資本額2000萬元及發行股份數20,000股云云,然而,被告 係將原告股份移轉至他人,即應由被告將該移轉回復,方為 適法,否則,任由違法情事存在而不排除,卻得作為權利受 損者回復障礙之依據,顯非法之目的,至股東名簿所記載之 股份總數逾越登記資本額之情,乃被告豐隆公司尚有未核實 之情,乃應由被告豐隆公司為適法之處置為是,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豐隆公司之股份應為3,700股,原 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有3,7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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