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許殷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慶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陳一弘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受告知人 鄭筠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一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陳一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一弘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向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璞真公司)及璞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昇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8,633 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懷生 段四小段249 、249-1 、249-2 、249-3 、249-5 土地上之 勤美璞真建案編號C 戶4 樓乙戶預售屋及其地下5 層編號16 4 、165 、166 號車位(下稱系爭預售屋),嗣於96年9 月 3 日委託被告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 )居間出售系爭預售屋,並於96年9 月5 日透過被告大師公 司之居間將系爭預售屋以總價9,650 萬元售予被告陳一弘, 約定於96年9 月11日由原告將對建商關於系爭預售屋之一切 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陳一弘及其指定之人,被告陳一弘應同 時將扣除建商工程款債務後之餘額2,571 萬元(總價9, 650 萬元-建商工程款債務7,079 萬元=2,571 萬元)給付原告 ,原告委託被告大師公司代為辦理收受該款項,詎被告大師 公司員工即受告知人與被告陳一弘辦理移轉程序後,被告陳
一弘錯誤開立面額2,517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受告知人未 詳查即予以收受,致原告受有差額5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一弘給付價金54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大師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96年9 月 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 陳一弘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2 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大師公司則以:
1.被告大師公司雖仲介系爭預售屋買賣事宜,惟原告與被告陳 一弘間成立買賣契約後,是否有變更或減少買賣價金、給付 條件等,被告大師房屋均無從知悉,是本案為原告及被告陳 一弘間債務不履行問題,與被告大師房屋無涉。 2.被告大師公司為房屋仲介公司,僅負責媒介原告系爭預售屋 之出售事宜,原告與被告大師公司間係成立居間法律關係而 非委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向 被告大師公司請求54萬元損害賠償,應屬誤會。 3.縱認原告與被告大師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然被告大師公司為 原告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僅負將所收取之金 錢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並不負擔保收取或擔保履行之責。 ㈡被告陳一弘則以:
1.於約定換約日前,受告知人表示,原告於買受系爭預售屋時 似因與建設公司議價之故,就系爭預售屋之廚具及衛浴設備 與建設公司提供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載建材設備不同,但因 系爭預售屋仍在興建階段,無從辦理變更,也無從確認廚具 及衛浴設備與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載有何不同,是經受告知人 協調,被告陳一弘同意減價54萬元買受系爭預售屋,經受告 知人會算後,被告陳一弘應給付原告2,517 萬元,被告陳一 弘即簽發2,517 萬元之支票於換約時給付原告,被告陳一弘 並未少付價金。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 月3 日委託被告大師公司出售系爭預售屋。並 於96年9 月5 日透過被告大師公司之居間將系爭預售屋售予 被告陳一弘,兩造於96 年9月11日進行換約及支付價金。 ㈡被告陳一弘業以支票給付原告價金2,517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大師公司之員工即受告知人於履行收受 款項之義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短收54萬元價金 ,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大師公司 應給付原告54萬元,被告陳一弘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 原告價金54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審究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買賣價金9,650 萬元出售系爭預售 屋之權利予被告陳一弘乙情,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房地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服務費收取確認書、不動產委 託斡旋契約書、拋棄切結書、更改戶名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40頁),堪可認定。被告陳一弘雖主 張系爭預售屋因原告與建商議價之故,造成系爭預售屋之廚 具及衛浴設備和建設公司提供之設備不同,經原告與被告陳 一弘協議減價54萬元云云,並提出廚具變更申請暨同意書、 廚具買賣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9 頁)。惟查 ,廚具變更申請暨同意書、廚具買賣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陳 一弘變更系爭預售屋之廚具設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 陳一弘間有減價54萬元之約定。證人孫雲鵬雖到庭證稱:「 我們這個數字是先經過林金珠確認後,才去買這個本票,買 完本票後林金珠當天也一直用電話確認,也就是這個數額沒 有錯。」(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與證人林金珠證稱:「 (問:在簽收這張支票時,有否核對上面金額?)答:不需 要核對,我只是被委託來收這房款,至於多少金額都是由鄭 小姐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之內容不符,且 證人孫雲鵬為原告之配偶,是孫雲鵬就系爭預售屋折價約定 之證詞是否有所偏頗,非無可議。另參酌原告與被告大師公 司簽訂之服務費收取確認書、被告陳一弘與大師公司簽訂之 不動產斡旋契約書皆記載買賣總價金為9,650 萬元(見本院 卷第36頁、第37頁),當時居間仲介之被告大師公司亦就原 告與被告陳一弘間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為9,650 元為不爭 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背面),足認原告出售系爭
預售屋予被告陳一弘之總價金為9,650 萬元。另系爭預售屋 之原始總價為8,633 萬元,原告於出售系爭預售屋予被告陳 一弘時已給付建商訂金432 萬元、簽約金604 萬元、開工款 518 萬元簽約金等情,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更改戶名切 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1頁、第40頁),是原 告出售系爭預售屋時對建商尚有工程款7,079 萬元未給付( 8633萬元-訂金432 萬元-簽約金604 萬元-開工款518 萬 元=7079萬元)。原告出售系爭預售屋予被告陳一弘之價金 9,650 萬元扣除7,079 萬元後,被告陳一弘尚應給付原告2, 571 萬元(9,650 萬元扣除7,079 萬=2,571 萬元)。又被 告陳一弘業已給付價金2,517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54萬元(2,571 萬元-2,517 萬元= 54萬元),應屬有據。又兩造約定於96年9 月11日進行換約 及交付價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96年9 月 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查,原告與被告大師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由被告大師公司居間將系爭預售屋售予被告陳一弘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服務費 收取確認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足證原 告與被告大師公司間就系爭預售屋成立居間契約。原告雖主 張其授權被告大師公司收取對被告陳一弘之價金2,571 萬元 ,因被告大師公司之員工即受告知人之過失,致短收54萬元 云云。然依證人林金珠到庭證稱:「我是交給鄭小姐處理, 許小姐說我收了之後就直接交給鄭小姐處理。」、「我是受 許小姐的委託去領取價金,這是許小姐委託的」(見本院卷 第95頁背面),及林金珠代簽收支票之影本(見本院卷第82 頁),足證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林金珠向被告陳一弘收取支票 ,再由林金珠將支票轉交受告知人處理,並非直接委託被告 大師公司收取支票。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師公司因收取支票有 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陳一弘給付原告54 萬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