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01號
TPDV,103,訴,1801,201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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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
反訴 原告 沈保龍
      蔡東仁
      蔡秦琴
      陳素梅
      林勝男
      邱創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育
反訴 被告 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
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蔡東仁、蔡
素琴、陳素梅邱創立沈保龍林勝男新臺幣(下同)1,600,
000元;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蔡東仁蔡素琴陳素梅、邱
創立、沈保龍林勝男印章各一枚及身分證影本分別返還予反訴
原告蔡東仁蔡素琴陳素梅邱創立沈保龍林勝男;㈢反
訴被告應返還新北市政府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拆除執照正本予
本訴被告,備位聲明則為:㈠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沈保龍
「三重區三重埔段後埔小段9-89等地號合建都更契約」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應將沈保龍印章一枚及身分證影本返還予反訴原告沈
保龍;㈢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蔡東仁蔡素琴陳素梅
邱創立沈保龍林勝男200,000元。又反訴原告沈保龍備位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69.56平方公尺)與反訴被告合建之契約不存在
,依契約第3條約定,反訴原告沈保龍可分回比例為55%,則依該
等土地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5,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3,912,750元(計算式:69.56×125,000×45%),加計備位聲
明第三項之200,000元,合計為4,112,750元,高於先位聲明第一
項之1,6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備位聲明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另加計反訴原告沈保龍先位聲
明第二、三項所為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各3,000元,合計反訴
原告沈保龍應納之裁判費為47,788元。又反訴原告蔡東仁、蔡素
琴、陳素梅邱創立林勝男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1,60
0,000元高於備位聲明第三項之2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依先位聲明第一項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加計渠等各以先位聲明第二、三項所為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
各3,000元,合計渠等各應納之裁判費為22,840元。是反訴原告
各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
 │編號│反訴原告│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  │    │(新臺幣)     │
 ├──┼────┼──────────┤
 │ 1 │沈保龍 │47,788元      │
 ├──┼────┼──────────┤
 │ 2 │蔡東仁 │22,840元      │
 ├──┼────┼──────────┤
 │ 3 │蔡素琴 │22,840元      │
 ├──┼────┼──────────┤
 │ 4 │陳素梅 │22,840元      │
 ├──┼────┼──────────┤
 │ 5 │林勝男 │22,840元      │
 ├──┼────┼──────────┤
 │ 6 │邱創立 │22,84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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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