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黃詠筑
被 告 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闕雄
被 告 楊秋燕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闕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闕雄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第49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呈公司)、闕雄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呈公司邀被告闕雄、楊秋燕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伊申 請授信額度共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基於系爭申請書 之約定,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起向伊申請撥款。借款金額、 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借款金額共1,2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於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 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百呈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繳 息日,債務本金尚欠5,297,947元。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及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百呈公司對伊所
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 無須經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據此,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百呈公司所積欠之本息,亦即如訴之 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947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百呈公司、闕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秋燕則辯以:其並未同意擔任被 告百呈公司之保證人,系爭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用印 均非其所為,並非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申請書之真正及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負舉證責任。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百呈公司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於101年8月 30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告百呈公司,借款金額共1,200萬元, ,被告百呈公司自102年12月10日起,未再向伊繳付本息, 尚欠5,297,947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系 爭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 第33頁)為證,為被告楊秋燕所不爭執,另被告百呈公司、 闕雄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楊秋燕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楊秋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楊秋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用印 是否為被告楊秋燕親為?㈡被告楊秋燕對系爭借款是否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被告楊秋燕親 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 明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 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 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楊秋燕前因擔任被告百呈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既為被告楊秋燕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係為 被告楊秋燕親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用印為被告楊秋燕所 親為,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為證。被告楊秋燕則否認系爭申請書為其所簽,經本院將 系爭申請書第4頁所示被告「楊秋燕」之簽名(編類為甲類 筆跡),及被告楊秋燕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及新北市土 城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以上為正本)、華南商業銀行白金卡申請書 、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證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本票、亞太量販/華僑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書、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郵件登記簿(以上為影本,均編類 為乙類筆跡,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認為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不符,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 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並載明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94至196頁)可稽。是被告楊秋燕否認系爭申請書為 其所簽等語,信屬可取。雖原告主張被告楊秋燕於原告處親 簽之相關債權文件,即有不同簽名樣式,惟原告並未具體指 出有何不同,亦未證明此與本次對保之簽名之異同為何,況 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楊秋燕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非被告楊秋燕所為,是原告僅空言被告有不同樣式 之簽名,即主張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楊秋燕之簽名為被 告楊秋燕所親簽云云,自難憑取。
3.又,證人即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葉威龍雖到庭證稱:「(問 :你現場看到的是現在在庭上的被告楊秋燕嗎?)印象中應 該是。(問:對保時,被告楊秋燕是當場在你面前簽名嗎? )是。(問:印章也是被告楊秋燕簽完之後當場在你面前蓋 的嗎?)是被告楊秋燕簽完名之後,客戶提供給我,我當場
在他們面前蓋的。」、「(問:你當初對保時,是拿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給被告楊秋燕簽名(提示本院卷第9頁)?) 是。另外還有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 頁),惟為被告楊秋燕否認,並抗辯伊未於對保時間地點出 現,伊當時在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琪紙器公司) 上班等語。經查,證人葉威龍同亦證稱:「(問:你剛剛看 到的兩份本票有不同日期,一個是101年8月28日,一個是10 2年5月14日,這是否為同一天所簽?)不是。第一次是初次 往來核准的對保,後來是第二次增貸要重新對保。」、「我 們押的對保日期就是當天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背面、第233頁)。次查,被告楊秋燕於前揭時間係在祥琪 紙器公司上班,此有伊於前述期間在該公司出勤上班正常, 無遲到、早退、請假、或不假外出之證明書、及伊於101年 度8月份及102年5月份之打卡單(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65 頁至第266頁)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 84頁)可考,可見被告楊秋燕抗辯伊於對保當日係在祥琪紙 器公司上班,未與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進行對保,並無擔任 百呈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信屬可取。雖原告復 云被告楊秋燕提供之證明書及打卡資料不實,惟觀諸被告楊 秋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上載明被告楊 秋燕自76年間起迄今,均任職於祥琪紙器公司,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 附件(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可憑,是原告空言否認 ,並無可取。
(二)被告對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 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2.查被告百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闕雄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闕雄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百呈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楊秋燕之簽名 及用印,並非為被告楊秋燕所親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楊秋燕依據前揭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就被告百呈公 司所欠原告之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百呈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97,94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呈公司、闕雄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5,297,9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楊秋燕既非為系爭款項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秋燕亦應就被告百呈司所積欠原 告之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借款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原借金額 │借據起訖日 │年利率│最後計息日│現在本金餘額│
│ │ │ │ │ │ │
├──┼──────┼───────┼───┼─────┼──────┤
│1 │4,900,000元 │自101.8.30 起 │4.27% │102.11.30 │1,709,329元 │
│ │ │至103.8.30 止 │ │ │ │
├──┼──────┼───────┼───┼─────┼──────┤
│2 │2,100,000元 │自101.8.30 起 │4.27% │102.11.30 │732,567元 │
│ │ │至103.8.30 止 │ │ │ │
├──┼──────┼───────┼───┼─────┼──────┤
│3 │4,000,000元 │自102.5.17 起 │4.27% │102.12.10 │2,284,843元 │
│ │ │至104.5.17 止 │ │ │ │
├──┼──────┼───────┼───┼─────┼──────┤
│4 │1,000,000元 │自102.5.17 起 │4.27% │102.12.10 │571,208元 │
│ │ │至104.5.17 止 │ │ │ │
└──┴──────┴───────┴───┴─────┴──────┘
年利率說明:約定照原告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24-36個月)加碼2.9%機動利息,即1.37%+2.9%=4.27%附表2 請求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逾期6個月內 │逾期6個月外 │
│ │ │ │ │以原利率10%計算 │以原利率20%計算 │
├──┼──────┼───────┼───┼────────┼────────┤
│1 │1,709,329元 │自102.12.1起 │4.27% │自103.1.2起 │自103.7.2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3.7.1止 │至清償日止 │
├──┼──────┼───────┼───┼────────┼────────┤
│2 │732,567元 │自102.12.1起 │4.27% │自103.1.2起 │自103.7.2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3.7.1止 │至清償日止 │
├──┼──────┼───────┼───┼────────┼────────┤
│3 │2,284,843元 │自102.12.11起 │4.27% │自103.1.12起 │自103.7.12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3.7.11止 │至清償日止 │
├──┼──────┼───────┼───┼────────┼────────┤
│4 │571,208元 │自102.12.11起 │4.27% │自103.1.12起 │自103.7.12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3.7.11止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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