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97號
TPDV,103,訴,1297,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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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褚艷玉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鄭金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臺北市西門町開設星光百分百歌廳,前因經營不善, 聞悉原告有經營專長,乃力邀原告合夥經營星光百分百歌廳 ,除委請原告負責管理歌廳一切大小事務外,並允諾原告僅 需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占兩造合夥事業總資 本額300 萬元之1/6 ),其餘則以原告經營專長之信用及勞 務代替出資,總計原告持股為40%,且於星光百分百歌廳分 配盈餘或彌補虧損時,原告亦均按持股40%計算,此有雙方 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所簽訂之星光百分百股東合約可證( 下稱系爭股東合約)。而自原告入股後,前開歌廳因經營得 宜,每月皆有盈餘可供分配,於102 年10月份原告即可分得 利潤233,922 元,而同年11月份,因兩造對利潤尚有爭議, 原告乃先獲分配106,913 元。
㈡詎於102 年11月30日,被告自忖即將進入聖誕節等傳統旺季 ,可預期業績提升,為獨享即將到來之鉅額利益,竟突然片 面於星光百分百歌廳張貼公告,除令原告退出星光百分百歌 廳之合夥外,並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斯時,原告不僅尚 有102 年10月、同年11月份之紅利未獲分配,且其同年11月 份之薪水亦尚未領取,且月底前所有合夥庫存如洋酒等,雙 方亦未清點,應得退股金更未決算,被告此舉顯已嚴重損害 原告權利。
㈢嗣原告函知被告,請被告出面商洽解決退股金等事宜,其中 除102 年10月份紅利及同年11月份薪水已獲解決,同年11月



份部分紅利已暫獲分配外,有關退股金部分,原告希望屬原 告出資之50萬元能先行退還,其餘屬原告信用及勞務出資部 分之70萬元,由法院判定,惟為被告所拒絕,迄今被告均未 返還原告退股金。又被告前係因經營不善邀請原告入股,並 使原告以現金出資50萬元(占合夥總現金之16.6%),於合 約中認原告持股為40%,故於分配盈餘或彌補虧損時,按原 告所受分配額40%之持股計算,無非其餘之23.4%持股,係 以原告經營專長之信用及管理勞務代替出資,已甚明顯。又 自從原告入股星光百分百歌廳後,該歌廳均屬盈餘狀態,故 星光百分百歌廳之資本額自無貶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 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兩造合夥時星光百 分百歌廳之合夥財產300 萬元,按原告所占股份比例即40% ,返還原告退股金共計12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40% =120 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1 年6 月間欲投資被告所有之星光百分百歌廳, 雙方約定,被告所有之星光百分百歌廳價值300 萬元,由原 告投資50萬元,並持有其中股權16.6%,被告並聘請原告為 總經理,負責管理現場,每月薪資為3 萬元,且於原告任職 期間,原告可分得盈餘40%。兩造另約定被告得隨時以50萬 元,買回原告16.6%之股份,又倘原告主動不任職星光百分 百歌廳之總經理時,被告即退回原告股金30萬元。而兩造達 成協議後,即由訴外人院宜睿草擬合約書,兩造並於101 年 6 月15日簽訂系爭股東合約,且於兩造簽訂合約過程,訴外 人院宜睿並就兩造持股比例及盈餘分配,再次向兩造確認, 兩造均明白表示原告入股現金為50萬元,占星光百分百歌廳 16.6%之股份。
㈡又訴外人院宜睿並非法律人,其對法律條文之用字,並不精 準,院宜睿基於朋友情誼,受兩造委託草擬系爭股東合約, 院宜睿對於兩造間持股、盈餘分配產生混淆,故於系爭股東 合約上特別載明附約:「乙方(即原告)實際入股金額占公 司資本額的16.6%」。原告雖主張其出資50萬元,持有星光 百分百歌廳之40%股份,該50萬元占資本額16.6%,其餘23 .4%則以經營專長之信用及勞務代替出資,總計持股40%云 云,然本件原告出資50萬元,占16.6%之股份,此有系爭股 東合約附註可憑,當事人為恐契約失真,故於契約上特別載 明原告持股為16.6%。是以,兩造就系爭股東合約意思表示



之真意,係原告持股為16.6%而非40%無訛。且倘依原告所 述,其持股為40%,則依星光百分百歌廳之資本額300 萬元 計算,其退股之退股金理應為120 萬元,然兩造何以於系爭 股東合約第9 條約定「原告不任職於公司時,退回股金30萬 元」?是兩造就系爭股東合約之真意,自係以原告入股50萬 元,占股份16.6%,因原告負責管理現場,故原告雖持股16 .6%,然於原告任職期間內被告同意原告可受分配盈餘為40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120 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茲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
㈠原告有現金出資50萬元,雙方於101 年6 月15日簽立新光百 分百股東合約。
㈡102年11月30日被告解除原告在餐廳之總經理職務。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合夥經營星光百分百歌廳,雙方 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占星光百分百歌廳40%之股份,其 中50萬元部分占總資本額300 萬元之16.6%,其餘23.4%股 份即由原告以信用及管理勞務代替出資,被告並聘請原告為 星光百分百歌廳之總經理,詎被告前竟片面令原告退出合夥 ,並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爰依民法第684 條第1 、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所占40%之退股金120 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股 東合約第2 條、第3 條契約爭議為何?㈡原告可請求之退夥 金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 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



額,民法第667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合約第2 條、第3 條規定,其有以信用 、勞務為出資,因而取得40%股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 針對合夥出資部分,觀諸兩造系爭股東合約第2 條、第3 條 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入股金為新台幣50萬元整,持股為 40%(附約)」、「公司每月盈虧按照60%和40%分配,也 就是公司盈,甲方分60%,乙方分40%,虧甲方付60%,乙 方付40%」,惟另有附約之記載「乙方實際入股金額,佔公 司資本額的16.6%」,有系爭股東合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4 頁),並無原告所稱其有以經營專長、信用及勞務出資 之相關記載,且未有所謂專長、信用、勞務出資估定價額之 約定,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憑參,則兩造是否確有 約定由原告以信用、勞務出資取得23.4%股份乙節,尚有未 明。又查原告雖任職於星光百分百歌廳,然原告任職該歌廳 ,每月皆領有薪資3 萬元作為其勞務之對價,有系爭股東合 約可證,是亦難以原告有服勞務之事實,率認其係依民法第 677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勞務出資作為取得股份之對價之證 明。況查系爭股東合約之附約條款,已明確記載「原告實際 入股星光百分百歌廳之股份為16.6%」,兩造就原告僅出資 50萬元與被告合夥星光百分百歌廳,且該歌廳之資本額為30 0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則以該出資款50萬元計算,原告所占 之股份自未達其所主張之40%,是原告主張其持有該星光百 分百歌廳40%之股份,尚乏其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合 約第2 條約定其持股為40%,且依系爭股東合約第3 條約定 ,其就星光百分百歌廳需負擔盈虧40%云云,然查系爭股東 合約為訴外人院宜睿所撰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院宜 睿於本院103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證稱:當下40%的協 議,是16.6%的股利加上23.4%的獎金,因為褚艷玉只出資 50萬元,而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50萬除以300 萬是16.6% ,為了避免混淆,附約才加上實際佔公司資本額16.6%,第 3 條合約我是從網路上擷取的,當時兩造並沒有談到盈虧的 問題,他們只是形式上看過,且被告在經營星光百分百歌廳 時,已經是賺錢的,所以原告認為入夥不會虧本,40、60的 比例是我從網路上抄的,因為原告必需每天從下午2 點工作 到5 點,晚上7 點作到10點,對內、對外都要做管理的動作 ,所以被告答應給他占16.6%的股利及23.4%的獎金,當時 雙方約定,如果將來是原告自己要求退夥,就返還他30萬元 ,如果是被告要取回原告之股份,被告承諾給原告5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認系爭股東合約第2 條 之約定,係因被告體恤原告之辛勞,就盈餘分配部分,願額



外給予原告資本額23.4%之獎金,遂記載為原告持股為「40 %」,又為避免如此之記載造成原告實際出資額之混淆,特 於第2 條後方加記「(附約)」,再於附約中載明原告實際 入股金額,占公司資本額之「16.6%」,故不能拘泥於系爭 股東合約書第2 條之字面,推解原告持有40%之股份。且據 上開證人院宜睿所證,系爭股東合約第3 條關於兩造就星光 百分百歌廳盈虧分配之記載,係證人院宜睿從網路上自行擷 取而來,並未經兩造確實討論、合意過,實難認兩造就虧損 部分有特別之合意,且查自原告入股星光百分百歌廳以來, 並未有虧損之情形發生,已據原告自陳在案,有民事起訴狀 理由欄第三點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是縱有第3 條之記 載,原告亦僅依該條約定分享盈餘,未曾因該條約定負擔虧 損乙節,應可認定,是綜觀系爭股東合約之記載,既無原告 所述以專長、信用及勞務出資取得股份之記載,亦無出資估 定價額之約定,原告復未曾因系爭股東合約第3 條負擔星光 百分百餐廳40%虧損義務之情形,又特別以附約之方式記明 原告入股金所佔資本額之比例,即不能僅依系爭股東合約第 2 條、第3 條有「40%」之記載,逕作有利原告之認定。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持有星光百分百歌廳40%之股份,其中 23.4%為其以信用及勞務出資等情,應非可採,原告於星光 百分百歌廳之出資額僅50萬元,占合夥股份之16.6%乙節, 應堪認定。
㈢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2 年 11月30日通知原告自星光百分百歌廳退股,已如前述,且原 告就其退出星光百分百歌廳合夥事業乙節亦不爭執,有本院 103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星光百分百歌廳自原告入股以來均未虧 損,其財產價值於被告退夥時仍為300 萬元及原告並非主動 退夥,無系爭股東合約第9 條之適用等節復未爭執,而原告 僅請求返還出資額,並未請求額外之盈餘分配,故僅需退夥 當時,結算未受虧損即可,並無進行清算之必要,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當初入股時之股金 5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 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之退股金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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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