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8號
TPDV,103,訴,128,2014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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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與陳丕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5,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司店調第178號卷 第2頁),嗣於審理中,因原告已與陳丕成成立訴訟上和解 ,乃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3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經國道三號18.2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撞損由訴外人甯鈞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查系爭車輛由車主即訴外人甯林圓 妹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 保險金1,115,170元,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為1,035,170元(即原 告理賠金額1,115,170元扣除車輛殘值8萬元),扣除被告之 僱用人陳丕成即尚品建材行賠償50萬元,尚有535,170元未 獲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5,1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理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報廢汽車買賣契 約書、系爭車輛行照、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單條款及附表、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明細及估價單、系爭車輛保險契約、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歷年保險金額資料、原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 條款等為證(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司店調字第178號卷第 5-8頁、第11-20頁,本院卷第170-183頁、第193-196頁)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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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