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62號
TPDV,103,訴,1062,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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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費志超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被   告 邱古秀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依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 ,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費昭燦於民國102年3月逝世,其所有座落台北市○ ○區○○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 司北調卷第7、8頁)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4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司北調卷第9頁, 下合稱系爭共有物),由原告丙○○繼承,原告並於102年 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系爭共有物,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甲○○○,是以兩造均為系爭共有物之共有 人,合先敘明。近期內系爭共有物之承租人向原告妹妹費 瓊瑜反應甲○○○不斷打擾承租人生活並要求承租人應將 所有租金交付予甲○○○,承租人為此感到極大困擾,原 告為避免將來發生不必要之爭端,亦為使系爭共有物能發 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原告希與甲○○○協議分割系爭共



有物,另查,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因此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 被告甲○○○(司北調卷第10頁),請求被告出面協商分 割系爭共有物,雙方並於102年12月18日進行協議,其後 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僅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可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方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 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 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 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多次因其他事件引發爭端且現被告仍占用原告 系爭建物二樓,不願搬離,彼此已生嫌隙,難以共處一室 ,兩造絕不可能同意空間各自使用,難以使兩造均受原物 分配。系爭建物2、3樓亦為原告丙○○所有(本院卷第99 、100頁),且○○○街00號2、3、4、5樓樓梯為共用, 並非如公寓住宅,而是與獨棟透天厝相似,並非如公寓大 廈有各自完全、安全獨立門戶,且水錶為四層樓共用,建 物十分破舊,各樓層的房門亦僅是木頭材質,且樓梯材質 為木頭與鐵架組合而成,顯為事後增建,非原建物之一部 ,非常狹窄,僅容得一人出入(司北調卷第11、12頁:一 樓進出門照片,第13至15頁:二樓廚房、樓梯,司北調卷 第16頁:三樓房門,司北調卷第17至20頁:四、五樓照片 ),由上揭照片可得知,該棟建物二樓廚房、熱水器及水 糟乃位於該棟建物內的開放區域,三、四樓進出之樓梯亦 是位於二樓熱水器及水糟旁,故二樓為所有樓層出入必經 之通道,實不同於一般獨立門戶之結構,各樓層顯非完全 獨立的門戶,即易遭他人侵入,其建物部分更是難以分割 ,又查,系爭建物之二、三、五樓(頂樓加蓋)均屬原告所 有,而欲通往系爭建物需經由二樓廚房走道(司北調卷第 13至15頁),因此若透過變賣方式,出賣予他人,將會造 成原告使用、管理及整修房屋之不便,且侵犯原告二樓、



三樓、五樓所有權之使用空間。前些日子即因原告欲整修 房屋之相關水電瓦斯線路,又整棟房屋之水電瓦斯線路為 一體並非獨立,故須進入二樓動工,然卻因被告占用二樓 ,即難以動工,且因有陌生人進出門戶,亦可能造成原告 或家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而土地部分若以原物分割,則面 積過小,將降低其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顯不適用於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此將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可使系爭 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有利於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使用 、整修及居住安全考量,故原告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但書及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共有物全部分配於原告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使符合上開規定且兼顧兩造 之利益。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 受分配,其補償金額之多寡,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 課稅現值計算之。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298,000元,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司北調卷第7、8頁 ),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是以 系爭土地補償金額應為298萬元(298,000X80X1/8=2,980, 000);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3,100元(司北調卷第21 頁),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以系爭 建物補償金額應為5萬6550元,因此原告應補償被告就未 獲分得共有物,共303萬6550元,即屬公允。為此,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 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則應補 償被告303萬655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以公平合理的價格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共有物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乃委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共有物的市場交易價格為評估,評估之交易市價為 959萬7918元(本院卷第18至64頁)。 2、本件原告是主張分割台北市○○區○○○街00號4樓,而 非5樓的違章建築,又5樓的部分並非系爭共有物之附屬物 或從物,因此並非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況當初原告父親費 昭燦是將系爭共有物的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並不包含○ ○○街00號5樓,5樓應為費昭燦的前手所搭建,被告表示 77年是以575萬元向原告父親費昭燦購買系爭共有物之二 分之一,就此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且查系爭共有物總



面積約18坪,依當時台北市房價平均一坪約18萬3千元(本 院卷第16頁)計算,系爭共有物當時交易價值也不過約300 萬,二分之一價值為150萬元,顯然被告所述不實且毫無 依據。且查,被告甲○○○與費昭燦於77年8月27日所簽 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7、118頁),其 買賣標的物僅是系爭共有物之二分之一,買賣契約上並無 標註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共有物5樓增建,被告表示於買賣 之初即有包含5樓增建部分之說,顯不足採之。 3、此外,原告否認被證六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被告主張買 受系爭房屋時包含5樓增建部分,故除給付20萬元予5樓之 占用人搬遷費外,另花費2萬5737元整修5樓,惟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實際購買5樓增建之證明或給付20萬元搬遷費之 證明,被證6亦無法證明給付款項者為被告,且裝修完工 收據日期為77年8月5日,然查原證十一買賣契約於77年8 月27日簽訂,而被告於尚未取得所有權前,竟會於77年8 月5日花費2萬多修繕5樓增建部分完成,此顯然不符合一 般常理,被告所述顯有虛構不實。
4、另依○○○街00號之建物樓層設計及使用狀況判定,實應 將該棟建物樓層之所有權歸一。
⑴蓋,經查○○○街00號2、3、4及5樓增建共用之樓梯狹窄 ,僅是由該棟建物外牆所另搭建出之金屬材質樓梯,並非 如公寓住宅之水泥或磚石樓梯,1樓部分則是目前他人作 為經營彩券行之用。從建築外觀可知(本院卷第119頁) ,該棟建物實與獨棟透天厝相似,各樓層主要進出之樓梯 是外推違建,大門則是位於該棟建物旁之巷弄內,如原證 四所示。另○○○街00號建物之水表僅有一個,為該棟建 物各樓層所共用,此水表位於原證十二照片上彩券行前之 盆栽下方(本院卷第120頁),又該棟建物二樓廚房、熱 水器及水糟(本院卷第13至15頁)乃位於該棟建物內的開放 區域,3、4、5樓進出之樓梯亦是位於此,故2樓為所有樓 層出入必經之通道,此亦可得知該棟建物為老舊建築之設 計,各樓層間非有如現今公寓住宅般的獨立性,該棟建物 樓層間仍具有一定之牽連性,若各樓層所有人間相處不睦 ,則會造成建物整修及管理之不便。以日前焊接所有鏽蝕 鐵梯及2樓(含)以上所有樓層安裝天然瓦斯管為例,因被 告霸占2樓不肯遷出,且被告在梯間及5樓儲物室堆滿雜物 致延誤施工,瓦斯管線也因須自2樓內部接管致暫時取消 ,造成原告對確保樓層安全的必要檢查及修繕皆窒礙難行 。
⑵本件被告甲○○○即因無權占用原告該棟建物之二樓樓層



(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搬離,被告仍不願搬離且堆滿雜物 ,就此原告已另提訴要求被告遷離),時常無預警地堵住 原告妹妹費瓊瑜進出整理修繕該棟建物,並強烈要求訴外 人費瓊瑜說明系爭共有物所有權、其他樓層出租問題以及 其他不動產糾紛,更甚者被告不顧其他人進出的需要,只 要是二樓樓梯間的照明燈,每開必關,又樓梯間照明包含 1樓至2樓及2樓至3樓兩段的照明,當門口鐵門關上,屋內 更是昏暗無比,晚上沒開燈則是伸手不見五指,且因樓梯 狹窄簡陋,光線不足將造成該棟建物其他樓層之承租人進 出不便,甚至可能失足跌倒而受傷,雖費瓊瑜已將二樓樓 梯照明修改成感應式照明,然而被告仍然是將感應式開關 關閉承租人等不斷向訴外人費瓊瑜反應抱怨,訴外人費瓊 瑜早已因被告甲○○○種種干擾行為,不勝其擾,被告不 但造成費瓊瑜整理修繕該棟建物之不便,亦造成承租人等 生活之不便利,此亦使得該棟建物之三樓自前承租人搬走 後,長期間處於閒置狀態。此乃該棟建物結構、格局且所 有權未同一之結果所致,因此若將系爭共有物變價拍賣或 由被告分配到所有系爭共有物,將會造成糾紛、爭議不斷 延續,原告實無法好好修繕處置該棟建物。又因原告父親 費昭燦生前憐憫被告在台北工作無住所,同意被告暫時搬 入2樓,被告進而取得各樓層之鑰匙,竟曾未經原告之承 租人同意,擅自開門進出承租人之租屋處,承租人乃向原 告妹妹費瓊瑜告知此事。被告又以系爭共有物所有人為由 ,以屋主身份藉故擋住2樓共用通道口,先後曾使得4樓承 租人及原告妹妹費瓊瑜無法自由通行,被告非但騷擾各承 租人,且無權占有原告該棟建物之2樓,甚至被告令房客 與鄰居混淆誤以為被告為原告之母親,被告顯然已有違法 行為並嚴重干擾他人居住安寧,若被告取得上開系爭房屋 4樓之全部所有權,勢必將會造成糾紛、爭議不斷延續。 是以,原告懇請鈞院將系爭共有物分配予原告,使該棟建 物之所有樓層所有權歸一,以利原告可儘速整修該棟建物 之樓梯,蓋該棟建物樓梯為金屬材質,老舊生繡,凹凸不 平,早應進行整修,然因所有權尚未歸一,共有人意見不 一,始終無法進行,惟若不儘速修繕可能會使樓梯出現坍 塌等問題,嚴重涉及居住環境安全,故為人身安全性考量 ,同時亦為避免日後產生更多之紛爭,懇請鈞院准予原告 所請將系爭共有物分配於原告,以儘速修繕,避免發生危 險。
⑶又若本院依職權判決變賣共有物,原告與被告又同樣表示 願意承買,則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假設被告抽籤取得優先承買權,則系爭房屋所有權 將會由被告取得,原告又為該棟建物2、3樓及5樓增建之 所有權人,雙方間彼此已經生有嫌隙,同時雙方亦存在其 他訴訟糾紛,實難以共處一室,兩造糾紛僅會不斷延續, 更遑論修繕、整修該棟建物之瑕疵,為維護該棟建物之安 全使用、生活居住之安寧及避免雙方糾紛之延續,原告懇 請鈞院准予原告所請將系爭共有物分配於原告。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費昭燦買受系爭房屋係連同五樓增 建部份,被告請求將四樓及五樓增建,變價分割,以維護 被告之權益。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80平方 公尺、同地段607-1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持分各8分之1,及 其上建物建號776號門牌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 5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徐習文所有,於 75年12月10日為本院75年執字第12239號強制執行查封, 訴外人費昭燦與陳一中於77年8月9日法院拍賣買受。嗣費 昭燦隨即77年9月15日將其持分各2分之1以575萬元出售與 被告(司北調卷第30頁)。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給付20萬 元搬遷費與5樓增建部份之占有人,另花費25,737元整修 五樓(本院卷第107頁),費昭燦嗣後另向劉愛瓊買受2分 之1。4樓、5樓被告與費昭燦共同出租,所收取租金各2分 之1,迄費昭燦於102年3月12日逝世止,所收取之租金、 房屋修繕費按2分之1比例分擔,並無糾葛,五樓增建部份 以被告名義七千元租與黃偉銓黃偉銓將租金2分之1分別 匯入被告及費昭燦帳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客將被告 應得之租金匯入被告之帳號(司北調卷第31至33頁)。綜 上事證說明,5樓增建部份,確為被告與費昭燦共有。原 告繼承費昭燦之2分之1,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請求將 4樓、5樓增建部份合併分割。
(二)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謂之專有部分 ,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謹臚呈如下: 1、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地面 積80平方公尺,於65年間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房, 台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有各自建號,不同之 起造人,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各樓層皆為獨立之標的,建 號依序為791、792、793、776,並有各自獨立之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68至91頁)。



2、上開四層樓房有各自獨立之電錶、獨立之水錶(本院卷第 92至94頁),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絕非原告所指:整棟 房屋水電瓦斯線路為一體,並非獨立云云。
3、系爭房屋有獨立之電錶、水錶,有公用樓梯進出,並未侵 入原告之二、三樓屋內進出。原告謂透過變賣方式,出賣 他人,將會造成原告使用管理之不方便云云,毫不足採。 然查系爭四層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 ,當初設計興建,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各層樓皆為獨立之 標的,已如前述,管理、使用並無問題。如果以變價方式 分割,原告、被告均可參與競標,並非出賣他人。查系爭 房屋僅有一個門牌、一出入之門,面積狹小,將系爭房屋 分配給兩造顯有困難,狀准予變價分割,以昭公平正義。(三)系爭台北市○○區○○○街00號1樓為鄭美月所有,2、3 樓為原告所有,4、5樓及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原告以系 爭房屋為一戶四層透天厝,各層樓之房門亦僅是木頭材質 ….非常狹窄,僅容得一人出入,各樓層顯非完全獨立門 戶。…變賣方式將會造成原告使用、管理及整修房屋之不 便云云。請求將原物分配與原告,而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 課稅現值計算補償被告,顯然偏低。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 市中正區鄰近南門市場,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費昭燦生前 於101年11月間,以2,000萬元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此有委 託書足憑(司北調卷第34至37頁)。為明瞭系爭房屋之價 值,狀請委託不動產估價公司鑑定價值,期雙方有等之權 利主張或請求以合理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屋,用維公平正義 。
(四)原告極盡杜撰之能事謂:原告之父費昭燦生前憐憫被告在 台北工作無住所,同意被告暫時搬入2樓,被告進而取得 各樓層之鑰匙,竟曾未經原告之承租人同意,擅自開門進 出承租人之租屋處,承租人向原告妹妹費瓊瑜告知此事云 云。查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遷入2樓居住至102年初費昭燦 生病住院期間,20餘年來相安無事。而費昭燦住院期間, 被告屢次向費瓊瑜詢問費昭燦之病情,欲至醫院探視,費 瓊瑜百般阻饒拒絕,甚至對被告隱瞞費昭燦往生。被告不 知費昭燦已往生,於102.6.14以台北南海郵局第745號存 證信函催請費昭燦,理清被告代收取台北市○○○街00號 3樓及4樓兩人共有之房屋之租金,代繳水、電及電話費及 退還房客押租金(本院卷第122、123頁)。(五)原告稱:「共有物之承租人向原告妹妹費瓊瑜反應甲○○ ○不斷打擾承租人生活要求承租人將所有租金交付甲○○



○」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一向以被告名義出租,租金由被 告收取再給付費昭燦或由承租人直接匯入被告或費昭燦之 銀行帳戶,彼此相安無事。費昭燦往生後,費瓊瑜除唆使 旅居美國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外,另 唆使其他繼承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449號義股審理)、返還房屋之訴(本院以103年度重訴 字第216號護股審理)。本訴之提起是否為原告丙○○之 本意,被告甚感懷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費昭燦於民國102年3月逝世,其所有座落台北市○○ 區○○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原證一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原證二)(下稱系爭共有物),由原告丙○○ 繼承,原告並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另系爭共有物,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原證一、二)。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 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 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 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 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八分 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00號4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八分之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北調卷第7頁至第9頁)。兩造既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 之情事,或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不動 產為一公寓及其坐落基地,應併同分割,再系爭建物部分 為公寓式建築之4樓,該公寓出入僅有一個門戶乙情,依 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且系爭建物總面積僅59.64平方公尺 (詳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司北調卷第9頁),倘 為原物分割,則原告及被告各自取得之面積僅約29.82平 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 二分之一),面積過小將有害於渠等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 及經濟利用價值,且未獲得分配臨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 人,將勢必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共有人 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足 見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又原告之被繼承人 費昭燦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費昭燦隨 即77年9月15日將其持分各2分之1出售與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系爭公寓各層樓均有獨立建號及門牌號碼,均 為獨立不動產,各為區分所有之標的物,有照片及不動產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兩造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 有權之必要。再衡以採行之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部分為公寓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另被告請求將四樓及五樓增建部分一 併變價分割。惟查,五樓增建物係違章建築物,且非系爭 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故被告請求將四樓及五樓增建部分 ,一併變價分割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一
台北市○○區○○○街00號1-4樓所有權變動┌─────┬─────┬─────┬─────┬─────┐
│變動日期 │791建號 │792建號 │793建號 │776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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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平方公│地面層面積│二層面積 │三層面積 │四層面積 │
│尺 │59.64 │59.64 │59.64 │5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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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1保存│高東璧 │高國慶高全億 │66.7.11高 │
│登記 │高國慶 │ │ │美子(贈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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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10. │74.10.7林 │74.10.7林 │74.11.6徐 │
│ │15高東璧(│一輝(買賣│一輝(買賣│習文(買賣│
│ │買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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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2.1胡偉│75.5.10查 │75.5.10查 │75.12.11查│
│ │傑(買賣)│封 │封 │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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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3.18費 │77.11.2費 │77.11.2費 │77.8.23費 │
│ │昭燦(買賣│昭燦(拍賣│昭燦(拍賣│昭燦、陳一│
│ │) │買受) │買受) │中(拍賣買│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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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7.9.8劉愛
│ │ │ │ │瓊1/2(出 │
│ │ │ │ │賣人陳一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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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7.9.15邱 │
│ │ │ │ │古秀菊1/2 │
│ │ │ │ │(出賣人費│
│ │ │ │ │昭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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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8.1.25費 │
│ │ │ │ │昭燦1/2( │
│ │ │ │ │出賣人劉愛
│ │ │ │ │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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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