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1
日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 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 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 日以103年 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0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03年1 1月3 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 ,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尚有公同共有物債權人身 分,即得行使現金認股權,且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請求權法律關 係尚有備案之民法第273條、第281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與 審認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仍係基於與錯誤之 歷次再審裁定相同之理由,認伊之再審聲請有「同一事由」及 「未具具體內容」等程序上不合法之事由而裁定駁回,無視伊 已指明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3條、 第281條、第312條、第827條、第82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 法裁判及再審未予糾正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 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年 度再微字第6 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年度聲 再字第2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 第5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 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 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 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㈡准 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新臺幣2,58
9 元給予再審聲請人;㈢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 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 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㈣歷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 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 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 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限制。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 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 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為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 決有如何違法,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不合法。又聲請 人一再以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3條 、第281條、第312條、第827條、第82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 違法裁判及再審未予糾正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然歷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100年度再微字第6 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1 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年度 聲再字第5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 年度聲 再字第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 2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 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綜上據 結,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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