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166號
TPDV,103,聲,1166,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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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陳振作
相 對 人 劉葉金妹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決聲請人 應返還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相對人則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案號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73666 號,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權利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時,亦然(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 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卷附民事 再審狀、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 至6 頁),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決定是否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時,仍須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茲審酌聲請人所 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再 易字第32號判決認定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而系爭確定判決僅係命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不致難於回復執行之狀態,反而倘予停 止執行,將無法使債權人之權利迅速實現,是權衡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權益,認聲請人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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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