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八二號
原 告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武雄
訴訟代理人 胡碧珊
被 告 繼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心田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被 告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陽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
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之支票四張,金額共 新台幣七百三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三元,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未獲兌現。因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對發票人東帝士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及背書人繼華營造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 (二)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查原告取得 之系爭支票四紙,係由共同被告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帝士 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繼華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背書轉讓訴外人陸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道公司),再由陸道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執有,原告為 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顯屬無據,合先陳明。 (三)次按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必須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以代原告 給付,始能成立。查被告承攬共同被告東帝士公司淡海新市鎮工程,而將熱 拌瀝青混凝土舖設部分之工程轉由陸道公司承包,全部工程款中有新台幣約
一千六百萬元尚未給付,因此,陸道公司與被告間即發生承攬之法律關係。 被告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乃以訴外人美新家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 支票數張交與陸道公司,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其給付報酬之方法,嗣因美 新家公司跳票,支票不能兌現,承攬報酬自難謂為已消滅。被告為解決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又與陸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約定「一、甲方(即 被告)於該案保留款計新台幣五百三十三萬元正。二、甲方AC保留款計新 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七、甲方於該案估驗計價之款項及保留款、追 加款,承諾全部轉交乙方(即陸道公司)抵付美新加公司之期票,並於各階 段支付時,逐筆退回美新加公司之期票」,有協議書為憑。又依被告與陸道 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簽定之補充條款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於依原 協議書第七條規定將所有得向東帝士請領之工程款交付乙方後,甲方即不再 對乙方負清償責任,乙方工程款不足部分則由甲方股東胡壽康負責清償之。 換言之,被告須將所得向東帝士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交付兌現後,始不再對陸 道公司責清償責任。顯見此項約定為被告對陸道公司清償債務之方法,並無 他種給付之存在,非被告抗辯之代物清償。
(四)而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票據抗辯,係指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出於惡意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經查被告背書交付之本件由東帝士公司簽發之系爭 支票四紙係被告清償債務之方法而非代務清償,業據前述,被告即不得抗辯 與陸道公司間之債務關係消滅,因原告與陸道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故原告 取得票據為惡意云云。乃系爭四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茲被告之票據 債務既未因東帝士公司之履行而消滅,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背書人之責任。
(五)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陸道公司間既無抗辯事由存在,被告援引 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票據債務,顯無理由。三、被告抗辯:
(一)按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前開法條所稱之「惡意」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 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繼華公司(背書人)與原告( 執票人)之前手陸道公司存在有抗辯事由,乃原告所明知,並且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其前手無償讓與或不相當對價所讓與,故被告繼華公司得依據前開 法條規定對抗原告,拒絕償付票款。謹析述事證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繼華公司與訴外人陸道公司間先前因為有債務糾葛(因當時陸道公司 執有另一訴外人美新家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數張,該等支票後面蓋有被告繼華 公司名義之印章,下稱:美新家期票),故繼華與陸道二家公司於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及六月間簽立協議書及補充條款約定:繼華公司應將其向東帝士公 司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淡海新市鎮工程)轉交給陸道公司,以抵付債務問題 ,並繼華公司將東帝士公司工程款轉交給陸道公司時,陸道公司應逐筆退回
美新家期票,繼華公司(協議書及補充條款之甲方)即不再對陸道公司(協 議書及補充條款之乙方)負清償責任。經查,右開協議書及補充條款簽訂後 ,被告繼華公司已依約履行,將東帝士所給付之工程款支票轉交給陸道公司 ,而陸道公司亦取得東帝士公司所簽發之工程款支票時,退回美新家期票, 有陸道公司簽收東帝士支票與客票轉讓證明、及陸道公司退回美新家期票予 繼華公司之憑證等可佐。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 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陸道公司既因本諸其與被告繼華 公司之協議書約定,而取得東帝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退回美新家期票, 繼華公司即不再對陸道公司負清償責任,繼華公司與陸道公司間之相對金額 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陸道公司不得再要求被告繼華公司負票據責任。而 陸道公司與原告欣道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徐武雄,原告顯然明知被告繼華公 司與陸道公司間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其屬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至 明。故被告繼華公司得以對抗陸道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亦不得對 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三)關於「代物清償」,所謂「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異於原定 給付之他種給付),包含「應付金錢之債務而以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者」、 或「以支票交付之,以代原定金錢債務」等均屬之。被告繼華公司亦確東帝 士公司支票交付給陸道公司,自屬已現實為他種給付。原告辯稱系爭支票之 交付僅係清償債務之方法、並無他種給付之存在、非被告抗辯之代物清償等 ,均無可採。另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前段明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 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本件被告繼華公司並 未擔保東帝士公司之付款能力,亦未允諾擔保票款兌現之責,此由陸道公司 收受被告繼華公司所轉交之東帝士支票後,便將雙方債之憑證即美新家期票 退還給繼華公司,足以佐明。嗣後卻發生東帝士公司財務問題,未能兌現, 然此實應由東帝士公司負全責,殊非可歸責於被告繼華公司。 (四)陸道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武雄(兼原告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到庭, 證稱陸道公司轉讓系辭東帝士支票給原告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對價,且其 知悉陸道與繼華公司間之協議書與補充條款約定。顯證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並係明知其前手(陸道公司)與繼華公司間存在之抗辯事由。故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繼華公司得執與陸道公 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執票人),且原告不能享有優於陸道公司之 權利。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東帝士公司經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東帝士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被告繼華公司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陸道公司間 之債務已消滅,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明知被告與陸道間有抗辯事由,被告 自以債務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優 於陸道公司之權利,被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受讓票據而言。故執票人 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受讓票據時,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東帝士公司 簽發予被告繼華公司,再由繼華公司背書予訴外人陸道公司,繼華公司與陸道公 司間尚有工程款之債務糾葛,雙方為此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六月十日簽訂 協議書及補充條款之事實,均為二造所不爭執。嗣因陸道公司人手不足,無暇行 使票據權利,始將系爭支票背書轉予原告欣道公司,欣道公司知悉繼華公司與陸 道公司間有債務糾葛存在等語,業經欣道及陸道公司之董事長徐武雄證述在卷, 原告欣道公司明知被告繼華公司與其前手陸道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受讓系 爭支票,依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係惡意受讓系爭支票,被告繼華公司自得以其前 手陸道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欣道公司。故本件即須探究繼華公司與陸道公 司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六、經查,被告繼華公司承攬被告東帝士公司淡海新市鎮工程,而將熱拌瀝青混凝土 舖設工程轉由陸道公司承包,因尚有工程款一千六百餘萬元未給付,乃以訴外人 美新加公司所簽發,而由繼華公司背書之支票數紙交付陸道公司以為報酬之交付 ,嗣美新加之支票跳票,支票不能兌現,繼華公司為解決工程款事宜,乃與陸道 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六月十日簽訂協議書及補充條款之事實,為有兩造 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及補充條款在卷可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 甲方(被告繼華公司)于該案估驗計價之款項及保留款、追加款,承諾全部轉交 乙方(陸道公司)扺付美新加之期票,並於各階段支付時,逐筆退回美新加之期 票。其補充條款第四條則另約定:雙方(繼華與陸道公司)同意繼華公司於依原 協議書七條規定將所有得向東帝士請領之工程款交付陸道公司後,繼華公司即不 再對陸道公司負清償責任,陸道公司工程款不足部分則由繼華公司之股東胡壽康 負責清償之等語。亦即繼華公司為解決美新加支票跳票事宜,而承諾將對東帝士 之淡海新市鎮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追加款轉由陸道公司取得,每交付部分款 項時,陸道公司即應逐筆退回美新加之期票,嗣雙方又協議於繼華公司將所有對 東帝士得請領之工程款交付陸道公司後,即不再對陸道公司付清償責任。前揭協 議書及補充條款均載明係將「工程款」交付,故繼華與陸道公司協議之真意,應 指陸道公司實際取得東帝士之工程款時,繼華公司始對陸道公司免除清償責任。 嗣繼華公司雖將東帝士公司簽發之工程款支票(含係爭支票四紙)交付陸道公司 ,惟系爭支票屆期未兌現,此部分之工程款視同未給付,繼華公司對陸道公司之 清償責任尚未免除。被告繼華公司雖指稱陸道公司既取得東帝士支票,表示陸道 公司同意以東帝士之支票取代現款支付,兩造間實為代物清償,繼華公司之債務 應已消滅云云,惟東帝土之支票是支付工具,是代替現款交付之清償工具,與現 款是「同種」類之給付,於票據不兌現時,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並未消滅,執票人 仍得行使追索權,此而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應以受領「他種」給付為要 件,受領後債務消滅之效力完全不同,故以支票代替現款給付自非代物清償至明 ,被告繼華公司所辯自不足採。繼華公司交付之東帝士支票既未兌現,其對陸道
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自未消滅,陸道公司自得對繼華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繼華抗 辯與陸道間無債務一節自非可採。嗣陸道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予原告欣道公司 ,繼華公司雖仍以債務消滅對抗欣道公司,然其抗辯無理由,原告欣道公司自得 依票據關係向被告繼華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
七、被告繼華公司雖又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查,欣道公司並未支出任何價款即從陸道公司處取 得系爭支票之事實,雖據原告欣道公司之董事長徐武雄證述明確,然以無對價取 得票據者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已,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之前 手陸道公司對被告繼華公司尚有系爭支票共七百三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之追索 權,原告在不逾七百三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自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 利,被告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繼華公司與東帝士公司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理,應准許之。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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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面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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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興商業銀行│89/08/02│ST0000000 │2,650,303 │89/08/02│
│ │中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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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 右│89/08/02│ST0000000 │2,650,304 │8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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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 右│89/09/16│ST0000000 │1,035,073 │8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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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 右│89/09/16│ST0000000 │1,035,073 │8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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