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即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
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
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
正,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
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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