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84號
TPDV,103,簡上,484,2014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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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振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義芳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北簡字第410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4,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0,208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薛中興
法 官湯千慧
法 官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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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