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張維學
被 上訴人 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執業獸醫師,被上訴人明知伊於民國 102年2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 委會防檢局)召開之「研商獸醫診療診構使用人用藥物問題 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出臨時動議,內容略以: 「今日的會議必須做出結論,結論為:尊重獸醫師的人格權 ,獸醫師使用人用藥物之權利應修訂於獸醫師法,另修改藥 事法,堅決反對獸醫師用藥權利制定於動物保護法中...」 (下稱系爭提案)。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6月1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 :「當時臨時動議,沒有人提案」,故意模糊事實真相,侵 害伊司法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耽 誤工作時間和精力之損失2萬元,共計11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負責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製作,但並非 逐字記載。且系爭會議過程混亂,會議主席並無裁示將上訴 人意見以臨時動議方式記載於會議紀錄,僅指示將上訴人意 見記載於會議摘要中,其方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為前開陳述 。況上訴人前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執業獸醫師,被上訴人為農委會防檢局人員, 上訴人前以黃國青召開系爭會議,明知上訴人於臨時動議提 出系爭提案,詎黃國青竟於會議紀錄虛偽記載「臨時動議: 無」等語,對黃國青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於該案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依法作證時,未為某項 之陳述,致當事人未受有利之判決,與因消極的行為,致他 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提 案,然被上訴人竟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 當時臨時動議,沒有人提案」等語,影響上訴人之司法權益 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即上訴人 )在臨時動議所說的內容,跟大家所說的差不多一樣,他們 的意見是反對把獸醫師用藥定在動物保護法。當時臨時動議 ,沒有人提案,通常有人提臨時提案時,主席會裁示要不要 納進去,當天沒有,提臨時提案是口頭發言,主席會裁示要 不要納進去,當天主席沒有裁示要納進去...」等語,足徵 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提案內容 相符,被上訴人所稱「當時臨時動議,沒有人提案」乙節, 應指系爭會議主席並未將系爭提案列為臨時動議內容,故被 上訴人並無虛偽證述之情事。
⒉又縱然被上訴人之證述,致上訴人對訴外人即行政院農委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副局長兼系爭會議主席黃國青所提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所示,難謂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就偵查中之證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 乏依據,難以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起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