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99號
TPDV,103,簡上,399,201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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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董國強
訴訟代理人 董尚和
被上訴人  黃治平
      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更㈠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44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治平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羿公司)、同案被上訴人陳 惟祥、石展成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海元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元公司)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時常 金援海元公司。民國99年9 月底被上訴人黃治平既非被上訴 人華羿公司負責人,亦非股東,竟任由陳惟祥以被上訴人華 羿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付款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合庫銀行民生支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分別為IH00 00000 、IH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5 日、99年12 月3 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9萬5796元之 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則 匯款20萬元予海元公司作為墊款。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堅持而 劃掉海元公司為受款人之票載文字,且由被上訴人黃治平背 書,並加蓋已退股而喪失董事長資格之陳惟祥小章於刪除處 。支票屆期後上訴人求兌遭拒。嗣後得知被上訴人華羿公司 早已惡性倒閉,但仍維持正常營業表象,復未遵守公司法規 定進行清算,亦未遵守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法律規定 ,而以石展成陳惟祥擔任掛名負責人為不實事項之登記, 且未保存商事發票及帳簿,致上訴人無從知悉上開事實,受 被上訴人黃治平欺罔騙稱:因訴外人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銳公司)須支付海元公司運費,而華銳公司當



時已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不能簽發支票,故暫以子公司即被 上訴人華羿公司之支票預付海元公司之運費,陳惟祥很有錢 ,由其與被上訴人華羿公司共同簽發支票,不會跳票等語, 上訴人不知有詐而應允接受。石展成係華羿公司的人頭,且 陳惟祥既非為華羿公司董事長,仍任被上訴人黃治平蓋其小 章於系爭票據上,以致上訴人願以系爭支票作為預付運費之 墊款而受損失,故全體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苟不獲准,則備位依 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陳惟祥石展成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49萬5796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遲延予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惟祥應連帶給付49萬5796元,及 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上訴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認上訴人所請一部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 萬5796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出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上訴聲明:陳惟祥石展成、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796元,及自99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備位上訴聲明: 陳惟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796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之先、備位聲明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 部分,並非不能代用,經原審於審理中將上情闡明上訴人表 示意見(見北簡卷㈠第61頁),上訴人仍以請求權基礎區分 先、備位聲明,惟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票 款給付請求權為請求,僅屬請求權競合,與上訴人是否整併 上開聲明無涉。嗣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華羿公司、黃治平應 連帶賠償49萬5796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情 ,有原審判決附卷可查,則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之請求既未為不利之判斷,僅對陳惟祥石展成之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顯無上訴利益,並經本院將上情向上訴人為闡明(見本院卷



第116 頁),然上訴人仍保留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並為上 開聲明,故其對被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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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