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劉新山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被上訴人 吳麗惠
吳謙仁
李瓊蔭
蘇瑞華
張蘭
鐘任賜
楊貴森
許正順
劉勝吉
周祖民
文衍正
黃呈熹
吳淑惠
賴秀蘭
林文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 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 訟累。
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劉新山於民國61年間任職經濟部商檢 局,發現無熔絲電阻開關系統之國外先進技術,在臺灣有市場 潛力,於是將技術引進臺灣並創辦成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負責生產、製銷,但因公務員身分不便 登載為公司股東、董事、董事長,乃委請親戚即訴外人劉盛耀 、賴五團、胡利男、賴五亮(下稱劉盛耀等人)掛名為公司董 事長及董監事,然劉盛耀等人竟侵占華菱公司約新臺幣(下同 )7,800 多萬元;嗣於68年間經上訴人劉新山及另名股東即訴 外人劉新園發覺劉盛耀等人不法行徑,劉盛耀、胡利男、賴五 亮同意辭去華菱公司董事長、董監事一切職務並集體退股,更 同意將華菱公司資產變賣予上訴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屋公司)賠償受害股東權益;上開集體退股及變賣資產賠 償受害股東情事,亦經華菱公司69年9 月20日上午股東會及董 事會聯合大會決議在案;另全體股東所選任之董事,更在69年 9 月20日選任訴外人劉新園為華菱公司董事長。豈料劉盛耀等 人卻從此對上訴人劉新山展開長達30多年一連串股權糾紛相關 民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等15人均為前任或現職法官,其中被 上訴人楊貴森、黃呈熹等人已轉任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 人劉新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為真實,並有相當證據佐證,劉 盛耀等人確因無法歸還侵占華菱公司純益額48,367,612元,方 同意轉讓股權,及辭去擔任董事長、董監事等職務,並經69年 9 月20日股東會、董事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由劉新園擔任 董事長,及將公司土地、廠房、營業、資產變賣予上訴人華屋 公司,所得價款賠償受害股東等情;更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 華屋公司占有買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有合法權源,並已經 超過15年期間,且上訴人劉新山自95年以後係以華屋公司董事 長代表權代表占有,或為占有輔助人,但被上訴人等15人多次 參與上訴人劉新山、或其妻賴美真、或上訴人華屋公司,與劉 盛耀,或其控制之華菱公司,或自稱為華菱公司股東之賴五亮 等人所涉訟之民刑事訴訟,或上訴人訴請撤銷劉盛耀等人華菱 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訴訟裁判,卻一再為不利上訴人劉 新山等人之裁判,偏頗劉盛耀等人,侵害上訴人訴訟上權益, 況被上訴人等15人所為之上開裁判皆為枉法裁判,應迴避不應 受理參與裁判,卻仍參與裁判,致為上訴人劉新山等人之不利 裁判,明顯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劉新山、華屋公司訴訟上 權益,上訴人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15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等15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新山、華屋公司各5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吳麗惠、林文舟、吳淑惠、鐘任賜、賴秀蘭、張蘭、劉勝 吉、周祖民、文衍正、許正順等10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劉新 山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楊貴森應給付上訴人劉新山1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黃呈熹、吳淑惠、劉勝吉、許正順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華屋公司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 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如係 出於過失者,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再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 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 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 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 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 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 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 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 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75年度
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所揭示意旨,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 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 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 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 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 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 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 ,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 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5人有偏頗心證、不利裁判、枉 法裁判、應迴避不應受理卻參與裁判等行為,經核均屬被上訴 人等15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乃被上訴人等15人基於其 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 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等15人既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5人侵害其 法益而訴請被上訴人等15人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15人為損害賠償,然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等前開請求均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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