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98號
TPDV,103,簡上,398,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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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劉新山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被上訴人  吳麗惠
      吳謙仁
      李瓊蔭
      蘇瑞華
      張蘭
      鐘任賜
      楊貴森
      許正順
      劉勝吉
      周祖民
      文衍正
      黃呈熹
      吳淑惠
      賴秀蘭
      林文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 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 訟累。
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劉新山於民國61年間任職經濟部商檢 局,發現無熔絲電阻開關系統之國外先進技術,在臺灣有市場 潛力,於是將技術引進臺灣並創辦成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負責生產、製銷,但因公務員身分不便 登載為公司股東、董事、董事長,乃委請親戚即訴外人劉盛耀賴五團胡利男賴五亮(下稱劉盛耀等人)掛名為公司董 事長及董監事,然劉盛耀等人竟侵占華菱公司約新臺幣(下同 )7,800 多萬元;嗣於68年間經上訴人劉新山及另名股東即訴 外人劉新園發覺劉盛耀等人不法行徑,劉盛耀胡利男、賴五 亮同意辭去華菱公司董事長、董監事一切職務並集體退股,更 同意將華菱公司資產變賣予上訴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屋公司)賠償受害股東權益;上開集體退股及變賣資產賠 償受害股東情事,亦經華菱公司69年9 月20日上午股東會及董 事會聯合大會決議在案;另全體股東所選任之董事,更在69年 9 月20日選任訴外人劉新園為華菱公司董事長。豈料劉盛耀等 人卻從此對上訴人劉新山展開長達30多年一連串股權糾紛相關 民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等15人均為前任或現職法官,其中被 上訴人楊貴森黃呈熹等人已轉任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 人劉新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為真實,並有相當證據佐證,劉 盛耀等人確因無法歸還侵占華菱公司純益額48,367,612元,方 同意轉讓股權,及辭去擔任董事長、董監事等職務,並經69年 9 月20日股東會、董事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由劉新園擔任 董事長,及將公司土地、廠房、營業、資產變賣予上訴人華屋 公司,所得價款賠償受害股東等情;更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 華屋公司占有買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有合法權源,並已經 超過15年期間,且上訴人劉新山自95年以後係以華屋公司董事 長代表權代表占有,或為占有輔助人,但被上訴人等15人多次 參與上訴人劉新山、或其妻賴美真、或上訴人華屋公司,與劉 盛耀,或其控制之華菱公司,或自稱為華菱公司股東之賴五亮 等人所涉訟之民刑事訴訟,或上訴人訴請撤銷劉盛耀等人華菱 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訴訟裁判,卻一再為不利上訴人劉 新山等人之裁判,偏頗劉盛耀等人,侵害上訴人訴訟上權益, 況被上訴人等15人所為之上開裁判皆為枉法裁判,應迴避不應 受理參與裁判,卻仍參與裁判,致為上訴人劉新山等人之不利 裁判,明顯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劉新山、華屋公司訴訟上 權益,上訴人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15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等15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新山、華屋公司各5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吳麗惠林文舟吳淑惠鐘任賜賴秀蘭張蘭、劉勝 吉、周祖民文衍正許正順等10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劉新 山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楊貴森應給付上訴人劉新山1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黃呈熹吳淑惠劉勝吉許正順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華屋公司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 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如係 出於過失者,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再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 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 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 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 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 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 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 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 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75年度



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所揭示意旨,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 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 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 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 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 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 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 ,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 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5人有偏頗心證、不利裁判、枉 法裁判、應迴避不應受理卻參與裁判等行為,經核均屬被上訴 人等15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乃被上訴人等15人基於其 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 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等15人既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5人侵害其 法益而訴請被上訴人等15人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15人為損害賠償,然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等前開請求均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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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