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92號
TPDV,103,簡上,192,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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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美紅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松輝
被上訴人  陳茂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2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依序於民國96年11月13日、99年8月7日 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405,000元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及405 ,000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上開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102年 度司票字第10277號裁定准許。然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 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該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系爭50萬元本票為伊、訴外人即 伊鄰居任太太及伊姊姊林鈞蓬(原名:林芸瑩)分別向上訴 人借款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憑證,嗣因伊、任太太及 林鈞蓬清償部分款項,伊另開立系爭405,000元本票作為換 回系爭50萬元本票之用,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50萬元本 票,故被上訴人係詐欺取得系爭405,000元本票。況伊與林 鈞蓬已分別清償27,000及79,500元、任太太則全數清償,伊 僅積欠被上訴人173,000元,爰先位請求確認伊簽發系爭本 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50萬元本票超過 173,000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系爭405,000元本票及 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上訴人親自 填寫,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 人主張其與任太太及林鈞蓬間之借貸關係無涉,上訴人應就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上訴人亦應負保 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 ,超過473,000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確認伊簽發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裁定所 示系爭50萬元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102年度司 票字第10277號裁定所示405,000元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2471號及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7號裁定准許之,上 訴人已清償27,000元作為系爭50萬元本票之借款債務,系爭 本票上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 上訴人所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上開 本票裁定及還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23頁)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上訴人財產有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依上說 明,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欠 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況系爭50萬元本票僅作為其、任太太 及林鈞蓬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憑證,嗣 因伊、任太太及林鈞蓬清償部分款項,其開立系爭405,000 元本票以換回系爭50萬元本票之用,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 爭50萬元支票,其與林鈞蓬已分別清償27,000及79,500元、 任太太則全數清償,伊僅積欠被上訴人173,000元,應認系 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有欠缺應 記載事項之情事。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關於系爭本票是否有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事部分:



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屬本票應記載事項;到期日則為相 對應記載事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項即明。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先位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時 ,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 屬無效云云。然查,本票之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未 記載者不影響本票之效力。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及到期日之「9」,與上訴人自承為其書寫之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出生日期、地址、統一編號及上訴人所提手寫文 書中之「9」,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 結構均屬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上訴人 親自書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其開立系 爭50萬元本票係作為其、任太太及林鈞蓬向上訴人借款20萬 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憑證,嗣因渠等清償部分款項,其開 立系爭405,000元交換系爭50萬元本票,然被上訴人拒絕返 還系爭5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405,000元本票 ,況其與林鈞蓬分別清償27,000及79,500元、任太太已全數 清償云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被 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應先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該原因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以證人林鈞蓬之證詞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3-76頁)。經查:
⑴證人林鈞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10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於100年9月 間表示有為其10萬元借款及任太太20萬元借款開立50萬元本 票;除50萬本票外,上訴人並未提及開立其他本票與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然審諸林鈞 蓬並未親身經歷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過程,縱 然上訴人事後向林鈞蓬提及其為任太太及林鈞蓬之借款債務 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亦難遽爾推論上訴人該等陳述即為其 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遑論林鈞蓬對於上訴人開 立系爭405,000元本票乙事毫不知情,本院自難以林鈞蓬前 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乃作為 其、任太太及林鈞蓬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據,且被上訴人因 詐欺取得系爭405,000元本票,上訴人以該等事實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乏依據,尚難憑採。至上訴人主張 其已清償系爭50萬元本票債權中之27,000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 473,000元(計算式:500,000-27,000=473,000)部分債 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於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裁定所示系爭50萬元本票,超 過473,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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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