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黃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凌大賢
凌莊賢
凌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凌大賢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凌莊賢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凌瑞賢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凌大賢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上訴人凌莊賢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凌瑞賢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凌大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就凌大賢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凌寅賢共4人 於民國96年11月9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凌寅賢提供所有之臺北市通化 段一小段136、140、143、148、149、150-1地號等6筆土地 與上訴人興建大樓。兩造並於100年7月1日簽訂房屋分配補 充說明書,確定人凌大賢分得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 含地下2樓27號汽車停車位)、同號9樓(含地下2樓26號汽 車停車位)、同路段388號9樓房屋(含地下3樓27、28號汽 車停車位);被上訴人凌莊賢分得同路段390號4樓房屋(含
地下4樓6號汽車停車位);被上訴人凌瑞賢分得396號9樓房 屋(含地下4樓7號汽車停車位,與前揭各被上訴人分得部分 ,合稱分回房屋)。嗣於101年3月21日、3月28日及4月11日 辦理分回房屋之勘驗作業時,被上訴人及凌寅賢之代表即凌 莊賢提出之部分勘驗意見因不屬客戶工程變更簽認文件施作 及承諾事項,上訴人無法納入缺失改善項目,凌莊賢遂拒絕 於「交屋檢視缺失改善單」完成簽字確認。嗣上訴人於101 年4月20日函寄「交屋檢視缺失改善單」,並就上開勘驗缺 失項目予以改善,復又於101年5月28日以掛號寄發通知函告 知相關缺失項目皆已改善完成,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及凌寅賢 於7日內前來辦理複驗作業,惟被上訴人及凌寅賢均未為複 驗或通知上訴人相關缺失改善意見,則依合建契約書第13條 第1項交屋之約定,被上訴人及凌寅賢自101年6月5日起視同 交屋完成,而應負擔分回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用 及大樓公共水電與管理費用等。上訴人並於101年7月6日通 知被上訴人及凌寅賢配合辦理分回房地之交屋、結清找補款 及應負擔之稅費等事宜,惟僅凌寅賢之繼承人同意繳交自交 屋日101年6月5日起之建物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費用等款項,上訴人乃分別於101年8月27日、102年3月1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 7,762元,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作興建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凌大賢給付173,781元, 被上訴人凌莊賢給付55,937元、被上訴人凌瑞賢給付48,044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分回房屋於101年11月12日過戶前,皆登記 於於上訴人名下,則房屋產生之所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且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26日始將分回房屋之進出鑰匙及所有 權狀點交被上訴人,故從點交日始由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凌大賢應給 付上訴人62,750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凌莊賢應給付上訴人20,113 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凌瑞賢應給付上訴人17,324元,及自102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凌大賢應再給付上訴人111,031元,被上訴人凌莊賢
應再給付上訴人35,824元,被上訴人凌瑞賢應再給付上訴人 3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凌大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凌莊賢、凌 瑞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凌寅賢共4人於96年11月9日 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提供被上訴人及凌寅賢所有 之臺北市通化段一小段136、140、143、148、149、150-1等 6筆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興建大樓。兩造復於100年7月1日簽訂 「房屋分配補充說明書」,確定凌大賢分得臺北市○○路0 段000號8樓(含地下2樓27號汽車停車位)、同號9樓(含地 下2樓26號汽車停車位)、同路段388號9樓(含地下3樓27、 28號汽車停車位)房屋;凌莊賢分得同路段390號4樓房屋( 含地下4樓6號汽車停車位);凌瑞賢分得396號9樓房屋(含 地下4樓7號汽車停車位)。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以掛號方 式寄發通知函至系爭合建契約上所載之地址與被上訴人,內 容係請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函後儘速撥冗辦理複驗作業,該 通知函經凌大賢於101年5月28日收受;凌莊賢、凌瑞賢則因 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6年11月9日合作興 建契約書、100年7月1日房屋分配補充說明書、101年5月28 日通知函及掛號信函回執3紙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始將分回房屋過戶,復於102年2月26日將分回房 屋之進出鑰匙及所有權狀點交被上訴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業以101年5月28日通知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複驗 及交屋作業,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則依合作興建契約書第 13條第1項約定,視同已於101年6月5日完成交屋,故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視同交屋後 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用等款項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 上訴人分回房屋是否已於101年6月5日視同交屋完成,而自 該日起負擔分回房屋所生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費用等款項?㈡、被上訴人應負之款項若干?現就本件之爭 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分回房屋是否已於101年6月5日視同交屋完成,而 自該日起負擔分回房屋所生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水 電費用等款項:
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交屋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應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會同勘驗,如有缺 失時,甲方應於初次勘驗日起7日內以書面一次通知乙方改 善,乙方改善完後通知甲方複驗交屋,甲方驗收完成同時一 次辦理交屋,並簽認交屋驗收單予乙方。但自乙方以掛號通 知初驗或複驗交屋日起7日後,甲方仍未勘驗或驗收房屋完 成時,即視同已交屋完成,乙方不負保管責任。」、「甲方 應於乙方通知交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均應負擔分回房屋 之應納稅費(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及水電費 用、大樓公共水電與管理費用」;第18條約定:「任何一方 向對方所為之通知事項,均按本約所載地址以書面通知,如 地址有變更者,則變更之一方應以郵局雙掛號信函正式書面 通知對方,否則對方按原址通知而遭退回時,以第一次投遞 日期為送達日期」。經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以掛號方式寄發通知函至系爭合建契 約內所載地址與被上訴人,內容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 建分回房屋、車位,已於101年4月11日會同被上訴人代表凌 莊賢進行勘驗作業。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通知 被上訴人前來辦理後續複驗作業,惠請被上訴人於收到本通 知函後儘速撥冗前來辦理複驗作業」乙情,足認上訴人已於 101年5月28日以掛號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複驗作業。 ⒉又前開通知函凌大賢已於101年5月28日收受;至凌莊賢、凌 瑞賢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依前開合建契約第18條之約定 ,仍應視為已於101年5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上訴人均 仍未與上訴人辦理房屋勘驗或驗收房屋,從而,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3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即視 同已交屋完成。
⒊準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無論 遷入與否,自應於101年6月5日起負擔分回房屋之應納稅費 (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及水電費用、大樓公 共水電與管理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分回房屋已於101年6月5 日視同交屋完成,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負擔分回房屋所生之 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用等款項,核屬有據。被 上訴人雖認應以房屋點交日為負擔前開費用之起點,惟此顯 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款未合,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之款項若干:
依上訴人提出其所繳納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 電費之收據,以101年6月5日起由被上訴人凌大賢、凌莊賢 、凌瑞賢負擔之部分,計算如下:
⒈凌大賢部分: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部分,每月房屋及停車
位管理費共6,482元,被上訴人凌大賢自101年6月5日起至同 年12月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4,294元【6,482元(26/30+6 )=44,51 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44,294元,此部分應以上訴 人請求數額計算】,水費為662元【252元(37 /59)+252 元+252元=662元,計價期間為5月14日至7月11日、7月11日 至9月11日、9月11日至11月12日】,電費為225元【84元 (42/62)+89元+79元=225元,計價期間為5月16日至7月16 日、7月16日至9月14日、9月14日至11月14日】,房屋稅為 10,606元【2,393元(26/30)+8,532元=10,606元】,地 價稅為333元,上開合計為56,120元(44,294元+662元+225 元+10,606元+333元= 56,120元)。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部分,每月房屋及停車 位管理費共6,482元,凌大賢自101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應 繳納之管理費為44,294元,水費為662元,電費為225元,房 屋稅為10,606元,地價稅為333元(計算式均同⑴),合計 為56,120元。
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部分,每月房屋及停車 位管理費共7,178元,凌大賢自101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應 繳納之管理費為49,050元【7,178元(26/30+6)=49,289 元,惟上訴人僅請求49,050元,此部分以上訴人請求數額計 算】,水費為680元【263元(37/59)+263元+252元=680 元,計價期間為5月14日至7月11日、7月11日至9月11日、9 月11日至11月12日】,電費為320元【225元(42/62)+89 元+79元=320元,計價期間為5月16日至7月16日、7月16日至 9月14日、9月14日至11月14日】,房屋稅為11,824元【 2,796元(26/30)+9,401元=11,824元】,地價稅為333元 ,上開合計為62,207元(49,050元+680元+320元+11,824元 +333元=62,207元)。
⑷綜上,凌大賢雖應給付上訴人174,447元(56,120元+56,12 0元+62,207元=174,447元),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凌 大賢給付173,781元,此部分即應以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即173 ,781元計算。扣除原審判命凌大賢給付之62,750元後,凌大 賢應再給付上訴人111,031元(計算式:173,781元-62,750 元=111,031元)
⒉凌莊賢、凌瑞賢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凌莊賢、凌瑞賢所不爭執 ,是凌莊賢應給付上訴人共55,937元(44,296元+2,082元+8 ,566元+95元+898元= 55,937元);凌瑞賢應給付上訴人共 48,044元(38,084元+1,783元+7,238元+95元+894元=48,04 4元)。
⑵如扣除即原審分別判命凌莊賢、凌瑞賢所應給付之20,113元 、17,324元後,凌莊賢應再給付上訴人35,824元(計算式: 55,937元-20,113元=35,824元);凌瑞賢應再給付上訴人30 ,720元(計算式:48,044元-17,324元=30,720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凌大賢、凌莊賢、凌 瑞賢分別再給付上訴人111,031元、35,824元及30,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凌大賢給付62,750元, 凌莊賢給付20,113元,凌瑞賢給付1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院自無由在依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併予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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