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于張明珠
兼訴訟代理 張冠華
人
被上訴人 楊美華
楊玉蘭
林德成
林德來
林佳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現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0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因繼承被繼承人林朝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烏來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124平方公尺(該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包含系爭房屋面積73平方公尺、庭院面積51平方公尺 ,該房屋及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建物),前經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54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該 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于張明珠,被 上訴人未請求拆屋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無實益為由而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系爭地上建物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 于張明珠所有,業經系爭前案認定在案,而系爭土地於民國 5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係訴外人林朝之岳父即訴外人楊阿 生占有使用及耕作,楊阿生藉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際分配家產 ,而將系爭土地讓與贅女婿林朝,使之登記為耕作權人,並 於66年8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69年間被上訴人于張
明珠授權其丈夫于錫聚向楊阿生及楊玉祥代表之被上訴人家 族簽立購買土地價款收據,但後來沒過戶。82年時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于張明珠搬離,于張明珠迫於無奈與楊玉祥簽立 調解書,楊玉祥代表自己及林朝簽立願給付上訴人于張明珠 25萬元之調解書,後來因為對方沒有給付,遂於83年7月24 日再由林朝授權被上訴人楊美華與上訴人于張明珠簽下切結 書,承諾於83年12月31日前付上訴人于張明珠25萬元,若期 限內未付款,願無條件拋棄並過戶予于張明珠,立切結書人 是林朝及楊美華。
㈡由上訴人于張明珠於82年12月27日即以自己名義表示,因69 年8月11日購買系爭土地,事後被要求買回使用引起糾紛, 而聲請調解,及該臺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82年民調字第20 號調解會(下稱系爭調解會)之調解委員即訴外人林紅隆曾 於系爭前案二審證稱「林朝及訴外人楊玉祥曾向其承認訴外 人于錫聚有向他們買土地,也承認有向于錫聚拿過如本院原 審卷第22頁被證一所示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所載之土 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成立調解前林朝有出面, 後來林朝有向調解委員說他們是一家人而授權楊玉祥,故調 解書上只有楊玉祥一人簽名」等語。復由林朝居住於系爭土 地旁,其明知上訴人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卻 未曾要求拆屋還地,反承認與上訴人于張明珠間有買賣土地 糾紛而全權授權楊玉祥與上訴人于張明珠調解;再加上系爭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僅能由原住民間相互買賣、系爭土地 於66年間即登記為林朝所有、楊玉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96號101年11月14日偵查時坦承系爭收 據為其所親簽等事實可知,69年8月11日楊阿生、楊玉祥及 于錫聚確以隱名代理方式買賣系爭土地,雙方皆知實際買賣 雙方應為林朝、楊玉祥及上訴人于張明珠,並約定待林朝、 楊玉祥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74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再為移轉 登記,嗣後雙方隱名代理人復將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本人,故林朝雖未於系爭收據上 具名,仍對林朝生效。縱認,楊阿生及楊玉祥出賣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然林朝於系爭調解會已知悉該無 權代理行為,仍未為反對之表示,反積極承認出賣系爭土地 ,並授權楊玉祥與上訴人于張明珠調解,林朝自應依民法第 169條本文規定負表現代理之責,並因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林朝 生效,或認林朝已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為承認該無權處 分之行為,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林朝自生效力,于張明珠 就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于張明珠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即有權同意其同居之子張冠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張冠華 亦屬有權占有。
㈢另被上訴人楊美華既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于張明珠簽立如原 審卷第90頁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83年 12月31日前給付25萬元予上訴人于張明珠,如期限內未付款 ,願無條件拋棄並過戶予上訴人于張明珠。今被上訴人楊美 華事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分之1) ,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分自屬有效。復被上訴 人楊美華既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付款義務及依約過戶,依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楊美華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等 拆屋還地。此外,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993號、98年度簡上 字第334號土地移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 案),雖認定上訴人辯稱與林朝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並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林朝應負表現代理之責應無理由, 然系爭土地移轉案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本件之當事人在上 訴人方多了張冠華,且系爭土地移轉案之訴訟標的係為上訴 人可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 訴人于張明珠,要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收據所生之買賣 關係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同,本件自不受系爭土地移 轉案之既判力所及;甚且,系爭土地移轉案確定後,該案證 人楊玉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28字第8896 號偽證案中坦承系爭收據為其所親簽、證人陳文慶、周火寶 作證時則因年代久遠及高齡產生記憶落差,且周火寶於99年 8月住院治療時即已罹患腦中風,足徵其證言顯難憑採。遑 論周火寶復證稱係「聽說」原審被證1收據上載2萬元是于錫 聚基於愛心拿給楊阿生的等語,根本非屬親自見聞之證人。 又系爭前案二審證人林紅隆之證言已如前所述,此等新訴訟 資料已推翻系爭土地移轉案依前開證人證言所認定之事實, 系爭土地移轉案於本件無爭點效力之適用。原審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切結協 議、及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由,業經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及該案判決理由中就原 審被證1之收據法律關係所為認定,就本案具有爭點效為由 判命上訴人于張明珠應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張冠華應自系爭地上建物遷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林朝於66年8月21日取得坐落新北市烏來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則因繼承被繼承人林 朝遺產而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于張明珠為系 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共計12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系爭房屋面積73平方公尺、庭 院面積5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圖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酌者厥為: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 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24平方公尺部分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自應就該 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于張明珠於69年間向訴外人林 朝所購買,雙方係由楊阿生、楊玉祥及于錫聚以隱名代理方 式買賣,實際買賣雙方應為林朝、楊玉祥及上訴人于張明珠 ,于張明珠就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收據、台 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22、23、90頁)。惟查:
⒈本件依系爭收據上所載「茲收到于錫聚購買座落忠治村二 鄰25號老衛生室土地價款新台幣貳萬元正,收款人楊阿生 、楊玉祥,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82年12月27日台北縣 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聲請人于張明珠,對造人 楊玉祥,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5萬元,作為聲請人 遷讓其所有座落忠治村二鄰25號磚造房屋一開(含地基及 庭院土地約六十坪)之補償費。調解人林紅隆」等內容觀 之(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簽立系爭收據而收受于錫聚 二萬元土地價款之人顯係楊阿生與楊玉祥,且於10餘年後 就系爭地上建物糾紛進行調解者亦為楊玉祥,而依調解書 所載,該次顯係就遷讓補償費一事而為調解,復於簽立系 爭收據及調解書時,均未見有何林朝授權楊玉祥之證明及
記載,自難證明上訴人于張明珠與林朝間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土地買賣事宜。上訴人復提出83年7月24日之切結書, 主張82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調解後,因未履行,而楊美 華及林朝即再於83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然本 件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27日經 烏來調解委員會協調,本人未按時履行付款,經雙方於83 年7月24日再度協調,本人承諾於83年12月31日前付于張 明珠新台幣25萬元整,如期限內未付款,本人願無條件拋 棄並過戶予于張明珠。立切結書人:林朝、楊美華。見證 人王春淋、林紅隆、陳文慶、周火寶。」(見原審卷第90 頁),其上雖簽有「林朝、楊美華」之名字,然楊美華於 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993號土地移轉事件97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時證述:切結書是我簽的,我沒有依照切結書內容 來履行,當時我不知是誰叫我簽的我就簽了,我不知道他 們在談土地的事情,當時林朝沒有在場,切結書上林朝的 名字是我簽的,我父親林朝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88至89頁)及其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577 7號案件100年10月17日偵查時證述:我知道寫切結書,我 不知道土地的事情,是見證人叫我簽的,我有問是什麼事 情,他們說你爸爸沒有來,他缺席,你就簽,他們叫我簽 名,當時除了簽自己名字楊美華,還有簽林朝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12頁),顯見切結書上林朝之簽名並非林朝 本人所為,且亦未見任何林朝授權楊美華之證明。則依上 所述,尚無從以上開收據、調解書及切結書之記載,即遽 認林朝有授權楊玉祥及楊美華,並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 于張明珠。
⒉雖上訴人提出證人林紅隆於本院100年簡上字第232號拆屋 還地事件10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調解時林朝及楊 玉祥二人都有出面,時間久了有點不太記得,但是好像當 時林朝曾經說過,他和楊玉祥是一家人,以楊玉祥作代表 就可以,調解當時我有看到他們拿出收據,林朝及楊玉祥 曾經向我承認于錫聚有向他們買土地,他們有向于錫聚拿 過這二萬元,林朝有出面是指那次調解之前的事情等情詞 ,而認楊玉祥係基於林朝之授權而與于張明珠就系爭土地 買賣糾紛成立調解。惟證人林紅隆於系爭案件作證時,業 已70餘歲之高齡,且就系爭收據部分係證述約30年前之事 ,而就調解書部分係證述近20年前的事,實難期待證人林 紅隆猶能清楚記憶當時之對話過程及情境,復無其他林朝 確有授權楊玉祥及楊美華之文書可稽,是證人林紅隆此部 分所證,尚有疑義。況證人楊玉祥於本院98年簡上字第33
4號土地移轉事件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地號746 、747號土地本來是楊阿生在耕作,後來楊阿生將747地號 分給林朝,746地號則分給我,系爭房屋占有上開二地號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系爭地上建物既係占用系 爭土地及746地號土地,而746地號土地為楊玉祥所有,則 楊玉祥本於其為7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其自行與 于錫聚、于張明珠洽談及調解其所有土地之事宜,亦不違 常情。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僅得請求楊玉祥履 行調解內容,當無拘束非調解當事人林朝之理。(見原審 卷第24至26頁)此益徵本件並無法證明林朝有授權予楊玉 祥及楊美華處理系爭土地事宜。
⒊上訴人復主張:縱認楊阿生及楊玉祥出賣系爭土地係屬無 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然林朝於系爭調解會已知悉該無權代 理行為,林朝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因事後承認之意思 表示,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林朝生效,或認林朝已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為承認該無權處分之行為,是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對林朝自生效力云云。查就楊阿生及楊玉祥所 出具之系爭收據及上開調解書部分,既均難認係經林朝授 權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由林朝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楊玉祥、楊美華,或由林朝知楊玉祥、楊美 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承認無權處分等 ,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表見代理等情事。
⒋綜上,本件既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于張明珠與訴外人林朝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辯稱其占有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即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即為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于張明珠 將系爭地上建物面積共1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張冠華並非系爭地上建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自屬無 據。惟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 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 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交還土地之聲明,當然含有 請求遷讓之意思在內,縱被上訴人無權拆除房屋,仍應命 其自該房屋遷出(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918號裁判要旨),準此以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張冠華自系爭地上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即 非無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楊美華既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于張
明珠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事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分自屬有效。而其既未 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付款義務及依約過戶,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楊美華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楊美華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既未經林朝授 權自無代理權限,斯時也可不能代表未來的共同繼承人,其 所簽立之切結書對其他繼承人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等係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 8條第3項定有明文,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可知 本件被上訴人全體本應一同起訴請求始為適法,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于張明珠應將系爭地 上建物面積共1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以及請求上訴人張冠華自系爭地上建物遷出,及返還 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以兩造間有系爭 土地移轉案爭點效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張冠華並非系 爭土地移轉案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之 判斷業如前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