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二字,103年度,1號
TPDV,103,破更二,1,201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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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
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破抗字第22號裁定發回更審,復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31日以101 年度破更一字第5 號裁定後,聲請人之債
權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3 月19日103
年度破抗字第8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琴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 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5年起經營精品服飾生意 ,期間遭逢經濟衰退、金融風暴,於80年起陸續向親朋好友 借款週轉,於95年、97年間發起民間合會,將標得會款投注 經營及清償部份債務,99年5 月停標之後,亦積極出清店內 存貨,以利借款清償,截至101 年3 月間,累計債務為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 至2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9,194,950元 (惟聲請人誤計為39,194,750元)。因聲請人年屆60歲,尚 無其他謀生技能,實無餘力後繼清償,顯已陷於債務不能清 償之狀態,因而以附表二所示財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破更一字第5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破產,並開始破產程序 (下稱原破產程序),至103 年3 月12日止,聲請人之債權 人申報債權總額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6筆,共計為42,6 52,121元。又聲請人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產,惟於原破產 程序經終止後,聲請人動產及現金部分僅餘汽車及現金46,2 65元,不動產部分則遭債權人柯鈴秋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 執字第64973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完畢,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為債權人林明霞所 提存1,200,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15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該部分債權不存在,該提存款項應得 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依法聲請准 為破產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方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表所示, 聲請人自陳其至101 年3 月間,累計債務為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 至21筆債務,嗣於原破產程序中,經其債權人申報債權 總額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6筆,共計為42,652,121元,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游李桂枝廖欽哲廖慧敏、李守、周靜 如、李寶綢李長春陳昌易廖志禮之債權申報表、償還 債權人邱麗美之支票、存款憑條、償還債權人林劉貴美之存 款憑條、償還債權人柯鈴秋之本票、債權人黃淑貞之請求給 付債務通知書及債權憑證、擔保債權人廖志禮債權之支票、 債權人潘鳳盞之互助會單、債權人李長春林榮聰之支票存 根、債權人李長春之呈報狀為證(見破字卷第12頁至第33頁 、破更一卷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8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2 月7 日北稅新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2 月25日新北 裁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人花旗銀行陳報狀、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陳學驊律師所製陳麗琴破產執 行事件債權表在卷可參。
㈡財產方面: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說明書、元大銀行、華泰 商業銀行、華商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摺及原破 產程序破產管理人陳學驊律師所製作陳麗琴破產行事件資產 表及陳報之簽收單(見破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4頁、破 更一卷卷二全卷),可知聲請人目前資產僅剩價值約25,000 元之自用小客車1 部及原破產財團所餘現金46,265元,聲請 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堪予認定。而聲請人為40年 2 月15日生,已屆63歲,此有身份證影本在卷足憑,債務卻 高達42,652,121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鉅款債務,應 堪信為真。惟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需聲請人之財產扣除財 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本件聲請人子女已表示保證願負擔聲請人一切必要生活費 ,聲請人亦抛棄其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有聲 請人之子女書立之切結書、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為憑(見破 字卷第54頁至第61頁),聲請人復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401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主張原破產程序終止後,其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中原為債權人林明霞所提存1,200,000 元提存金 債權已不存在,該筆提存金為新增財產,應足供組成破產財 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可供支付破 產管理人報酬及構成破產財團費用,尚有1,271,265 元(計 算式:25,000元+46,265元+1,200,000 元=1,271,265 元 )可供運用。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要資產為現金,無另經變 價程序始得分配,可認聲請人財產於扣除破產法第95條所規



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仍有所餘,得用以清償債權人之 部分債權,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具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 人以上,而其資產尚 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破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一:
┌──────────────────────┬──────┬──────┐
│聲請人聲請時自陳 │原破產程序中│破 產 債 權 │
│ │債權人陳報 │ │
├──┬────┬──────┬───────┼──────┼──────┤
│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額│ 別 除 權 │債 權 額│債 權 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游李桂枝│ 1,375,000元│ │ │ │
├──┼────┼──────┤ │ │ │
│2 │廖欽哲 │ 1,886,000元│ │ │ │
├──┼────┼──────┤ │ │ │
│3 │廖惠敏 │ 518,500元│ │ │ │
├──┼────┼──────┤ ├──────┤ │
│4 │李守 │ 3,710,000元│ │ 3,170,000元│ │
├──┼────┼──────┤ ├──────┤ │
│5 │周靜如 │ 593,000元│ │ 均同左 │ │
├──┼────┼──────┤ │ │ │
│6 │李寶綢 │ 420,000元│ │ │ │
├──┼────┼──────┤ │ │ │
│7 │邱麗美 │ 9,044,450元│ │ │ │
├──┼────┼──────┤ │ │ │
│8 │林榮聰 │ 5,730,000元│ │ │ │
├──┼────┼──────┤ │ │ │
│9 │劉貴美 │ 595,900元│ │ │ │
├──┼────┼──────┤ │ │ │
│10 │陳美杏 │ 181,500元│ │ │ │




├──┼────┼──────┤ ├──────┤ │
│11 │李長春 │ 89,900元│ │ 172,000元│ │
├──┼────┼──────┤ ├──────┤ │
│12 │陳春菊 │ 1,000,000元│ │ │ │
├──┼────┼──────┤ │ │ │
│13 │陳昌易 │ 680,000元│ │ 均同左 │ │
├──┼────┼──────┤ │ │ │
│14 │潘鳳盞 │ 4,880,000元│ │ │ │
├──┼────┼──────┤ ├──────┤ │
│15 │柯鈴秋 │ 4,540,000元│ │ 6,621,600元│ │
├──┼────┼──────┤ ├──────┤ │
│16 │黃淑貞 │ 1,796,500元│ │ 2,028,548元│ │
├──┼────┼──────┤ ├──────┤ 均同左 │
│17 │廖志禮 │ 300,000元│ │ 均同左 │ │
├──┼────┼──────┼───────┼──────┤ │
│18 │張逢時 │ 1,040,000元│設有3,000,000 │ 2,017,800元│ │
│ │ │ │元最高限額抵押│ │ │
│ │ │ │權(於系爭強制│ │ │
│ │ │ │執行程序已清償│ │ │
│ │ │ │本金3,000,000 │ │ │
│ │ │ │元) │ │ │
├──┼────┼──────┼───────┼──────┤ │
│19 │黃薷葙 │ 658,000元│設有500,000元 │ 670,000元│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於系爭強制執│ │ │
│ │ │ │行程序已清償本│ │ │
│ │ │ │金500,000元) │ │ │
├──┼────┼──────┼───────┼──────┤ │
│20 │陳慧真 │ 100,000元│ │ 0元│ │
├──┼────┼──────┤ ├──────┤ │
│21 │國稅局 │ 56,200元│ │ 0元│ │
│ │大安分局│ │ │ │ │
├──┼────┼──────┼───────┼──────┤ │
│22 │新北市稅│ │ │ 11,159元│ │
│ │捐稽徵處│ │ │ │ │
│ │新店分處│ │ │ │ │
├──┼────┼──────┼───────┼──────┤ │
│23 │台北監理│ │ │ 20,106元│ │
│ │所 │ │ │ │ │
├──┼────┼──────┼───────┼──────┤ │




│24 │花旗銀行│ │ │ 227,758元│ │
├──┼────┼──────┼───────┼──────┤ │
│25 │吳桂耘 │ │ │ 500,000元│ │
├──┼────┼──────┼───────┼──────┤ │
│26 │新北市交│ │ │ 8,800元│ │
│ │通裁決處│ │ │ │ │
├──┼────┼──────┼───────┼──────┼──────┤
│合計│ │39,194,950元│ │42,652,121元│42,652,121元│
└──┴────┴──────┴───────┴──────┴──────┘
附表二:
┌──────────────────────────┬─────────┐
│ 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剩餘財產 │
├──┬──┬────┬──────┬────────┼─────────┤
│編號│項目│ 對 象 │ 財產價值 │ 說 明 │財產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存款│元大銀行│ 1,100元│ │ 1,100元│
├──┼──┼────┼──────┼────────┼─────────┤
│2 │存款│華泰銀行│ 0元│ │ 無│
├──┼──┼────┼──────┼────────┼─────────┤
│3 │存款│合作金庫│ 235元│ │ 235元│
├──┼──┼────┼──────┼────────┼─────────┤
│4 │存款│華南銀行│ 1,000元│ │ 1,000元│
├──┼──┼────┼──────┼────────┼─────────┤
│5 │存款│郵局 │ 100,065元│ │ 100,065元│
├──┼──┼────┼──────┼────────┼─────────┤
│6 │土地│陳麗琴 │ 2,333,548元│信託登記陳潔萱名│土地價值應如附表三│
│ │ │ │ │下 │所示2,572,573 元,│
│ │ │ │ │ │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 │ │ │ │ │2,140,000 元後,尚│
│ │ │ │ │ │餘432,573 元 │
├──┼──┼────┼──────┼────────┼─────────┤
│7 │動產│陳麗琴 │ 25,000元│TOYOTA小客車乙輛│ 25,000元│
├──┼──┼────┼──────┼────────┼─────────┤
│8 │債權│江寶銀 │ 223,800元│無債務人聯絡方式│ │
├──┼──┼────┼──────┼────────┼─────────┤
│9 │債權│李玫瑰 │ 1,836,800元│無債務人聯絡方式│ │
├──┴──┴────┼──────┼────────┼─────────┤
│ 合 計 │ 4,521,548元│ │ 559,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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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