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卓群智
相 對 人 林阿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卓群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阿絨(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卓姿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阿絨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1 2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卓姿吟及聲 請人卓群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 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卓姿吟因工作關係,不便照顧受監護宣 告之人,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經其他親屬 一致同意,改由聲請人卓群智及關係人卓姿吟分別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 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卓群智、林阿絨、卓姿吟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卓群智為相對人林阿絨之長子,當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林阿絨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同意書等件附卷足參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卓群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阿絨之監護人;並指定卓姿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護相對人林阿絨之權益。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