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06號
TPDV,103,監宣,506,201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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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羅建平
相 對 人 羅陳玉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陳玉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憑以辦理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陳玉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陳玉守 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 經獲准予向國防部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今為使受監護 宣告之人有更舒適之療養環境,並繳納房地價金,有以受監 護宣告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 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財產清冊陳報狀、本院函、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繳自款款及簽約作業通知書、繳款通知單 、親屬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 字第421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691)。
(二)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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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