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劉陳秀冬
相 對 人 劉明漳
關 係 人 劉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明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陳秀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素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陳秀冬係相對人劉明漳之配偶、關 係人劉素娟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雖經延醫診 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 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在鑑定人面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復經該院精神鑑定結論為: 相對人過往有腦中風、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史,在鑑定時臥 床,四肢完整,肌肉、脂肪均有嚴重萎縮,臨床呈現惡病質 ,意識狀態嗜睡。鑑定當時無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無法予 以回應,缺乏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無法遵從口語指令移動 肢體及做簡單的表達溝通。其注意力在聚焦及持續部分嚴重 受損,無自發性語言,答非所問,思考過程鬆散,無顯著知
覺障礙,無法回應定向感、記憶,以及認知功能檢查。命名 能力、覆誦能力、計算能力、視覺空間能力均有嚴重障礙, 呈現嚴重判斷力障礙。個案意識嗜睡,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 現嚴重障礙,有嚴重失智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 自理,需由家人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 我照顧之程度,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8日訊 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素娟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當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 及關係人劉素娟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親屬同意,有願任職務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素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立中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