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唐瑞霞
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
關 係 人 唐國樑
兼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唐國淵
相 對 人 唐鄭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鄭美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唐國淵(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唐國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瑞霞為相對人唐鄭美貞之子,相對 人因右側基底腦出血,術後呈現重度昏迷,現已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唐鄭美貞之子,相對人因右側基底腦出血,術後 呈現重度昏迷,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院 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 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 敘明。
(二)本院審驗唐鄭美貞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所出具之103年9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為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已無法有意思表達與溝 通能力,日常生活已達需人完全照護之未期失智狀態,欠 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微,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子女聲請人、唐瑞蓮、唐 瑞英、唐國樑、唐國淵均同意由唐國淵、唐國樑分別擔任 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二人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家族會議紀錄、同意書及本院103年11月3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因認由上開二人分別擔任其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