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56號
TPDV,103,消債清,56,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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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合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合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 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 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 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於民國95 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 ,協議以總金額395萬9054元,分120期,利率為0 %,月付 新臺幣(下同)3萬299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失



業,收入減少,入不敷出,實無剩餘之收入可供每月清償債 務,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致毀諾。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 年7月10日起,分 120 期,利率0%,且每月以3萬29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且聲請人 繳納22 期後於97年7月毀諾,目前係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函覆在卷 可參,查核屬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㈡聲請人於95年間係投保於新北市蛋類包裝職業工會,與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時,每月投保薪資約2萬100元,台新 銀行訂定月還3 萬2992元之還款方案,顯見當時台新銀行係 擬定聲請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且自96年至97年,聲請 人收入驟減,全無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函等件附卷足憑。聲請人97年 薪資收入相較於95年協商成立時巨幅減少,非聲請人與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可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況聲請人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倘其無資 力履行則不應率與承諾,惟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 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為圖債務一致性解決,於協商 時未適度考量其自身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尚不能謂債務人 同意接受上開難以履行協商條款致毀諾情狀,有何應加以非 難之必要,應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
㈢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7年間 發生毀諾情事時,無工作收入,僅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收入4681元,難以維持其生活支出, 遑論負擔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繳納22期後始 生毀諾,顯見其已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惟仍



無法負擔終致毀諾一途,聲請人已展現最大還款誠意,本院 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㈣聲請人自稱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內到處打工,現於快餐店工 作,每日工作約4至5小時,每小時115元,又102年度收入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1 萬元,則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為1萬5783元【(115元×5小時×26天)+(1萬元 ÷12 月)=1萬5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其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稽。又聲請人 其子女領有低收入補助每月5600 元(計算式:2600元×2= 5600元),雖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低收入證明書、 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深坑區、聲請人子女補助津貼來源 之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參,然本院認該低收入補助生活津貼 ,乃係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核准 其申請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授益 行政處分亦有因法律變動、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或因事 後法規、事實事後變更,而有因廢止而停止補助之虞(社會 救助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參照),非屬固定收入。 承上,本院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1 萬5783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5000元、電話費70 0 元、水電費2000元、日常生活支出3000元,總計1萬700元 ,有其提出之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收據、醫院就診證 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聲請人 每月支出1 萬700元,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439元,可見聲請人平時縮 衣節食,無奢侈浪費。聲請人另主張其尚須扶養2 名子女乙 情,業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就診醫療收據等件附卷為佐,參 以前揭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 萬2439元,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以1萬2000 元計算(計算式:6000元×2=1萬2000元)。故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計為2萬2700元(計算式:1萬700元+1萬2000元= 2萬2700元)。
㈥是以,聲請人收入每月約1萬57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 270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入不敷出,無法履行其與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每月還款3 萬299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㈦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前揭協商成立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客觀 上聲請人現仍清償困難,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此外,本件亦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復依債權人清冊之 記載,其債務總額達397 萬4947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 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 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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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