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38號
TPDV,103,消債更,23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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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韋延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韋延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2萬785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102年7月間協 商還款方案,債權人提供每月還款9000元、分180期、每月1 期、利率 2%,然債務人任職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特力屋公司)每月薪資 2萬46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



合計2萬5600元,因債務人每月遭扣薪 8200元至8533元不等 ,且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故未能達成協商,又其包含 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 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2% 、每期還款9499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尚有其他資產 公司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且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逾 102年9月12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17至18頁),復據最大債 權人安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2年7月向本行申請協 商,經提供180期、年利率2%、每期還款9499元之協商 還款方案,債務人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拒絕 ,致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堪 認債務人債務人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 出前置協商之申請,而自開始協商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屬有 據,則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據債務人提出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4、126 頁),債務人任職於特 力屋股份有限公司,101 、102 年所得分別為52萬8418 元、37萬246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 萬3370元,然其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 分之1 (約為8200元或8533 元),有本院99年11月9 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 29日、100 年1 月28日、100 年6 月13日、100 年11月 7 日、101 年4 月18日、101 年11月15日北院木司執辰 字第100183號執行命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 日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9日士院景101 司執秋字 第13862 號執行命令、102 年3 月29日士院景102 司執



秋字第14514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2 頁),故其每月扣薪後實領金額為2 萬5170元或2 萬48 37元;又債務人於103 年9 月18日因公受傷,目前傷勢 未痊癒,公傷期間第一年公司發放30%薪水、勞保局發 70%、第2 年由勞保局支付50%薪水,目前尚須復健治 療,無法回去工作,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2 至129 頁),堪可認定。
(三)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 卷第119 頁),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包含 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為1430元、瓦斯費870 元、通信 費1754元、勞保費984 元、交通費3000元、扶養費5000 元,總計為1 萬9668元,業據其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 據、電信費繳費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核 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並 無不妥。然以債務人於102 年9 月18日因公受傷前每月 扣薪實領薪資2 萬5170元或2 萬4837元,扣除債務人每 月必要支出1 萬9668元,僅餘5502或5169元,顯不足支 付清償每月949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再者,債務人102 年9 月18日因公受傷,其受傷後領有公司薪資30%、勞 保給付、保險給付及慰問金等,業據提出債務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元大銀行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及臺 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 院卷第122 至125 、130 至136 頁),其自102 年9 月 18日起至其聲請103 年3 月27日聲請更生止,領有薪資 如下:於102 年9 月18日領2575元、102 年10月4 日領 1 萬4378元、同年月18日領1363元、102 年11月5 日領 1 萬1451元、102 年12月5 日領3631元、103 年1 月3 日領4322元、103 年2 月5 日領4123元、103 年3 月5 日領有2853元,總計領有薪資4 萬4696元(計算式:25 75元+1 萬4378元+1363元+1 萬1451元+3631元+43 22元+4123元+2853元=4 萬4696元),另債務人103 年3 月27日聲請更生前領有勞保傷病給付、保險給付、 慰問金如下:10萬4716元、3603元、5 萬439 元、1 萬 元、13萬7155元、3763元、2 萬6120元、3 萬623 元, 合計領有給付36萬2656元(計算式:10萬4716元+3603 元+5 萬439 元+1 萬元+13萬7155元+3763元+2 萬 6120元+3 萬623 元=36萬6419元),加上前開薪資總 計為41萬1115元,扣除債務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 支出9 萬9426元後餘31萬1689元,債務人自因公受傷後



至聲請更生前(103 年3 月26日),平均每月所得為4 萬9214元(計算式:31萬1689元÷6 又1/3 個月=4 萬 9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 萬9668元後,所餘數額雖為2 萬9546元,然債務人 目前因公傷無法工作,並需繼續進行復健治療,此餘額 尚未扣除債務人未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醫療費 用後之餘額顯然更少,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 職業傷害補償費發給亦有時間限制,又因債務人與資產 公司無法達成協議,資產公司未納入協商,則以該餘額 償還總額達202 萬785 元之無擔保債務,如不計利息及 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負擔,至少約5 、6 年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及醫療費用支出,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 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 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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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