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25號
TPDV,103,消債更,225,20141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麗琴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唐麗琴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1,199,393元,前與債權金 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債務人任職於永和鐘 錶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 租金8,000元、水電費1,409元、瓦斯費1,137元、兩名子女 膳食費3,000元、勞健保費4,179元及子女教育費4,360元, 每月必要支出共22,085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 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證明單、電費資訊、 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