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83號
TPDV,103,抗,38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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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許秋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金發等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18 、319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首按,法院認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 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 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固有明文。然按,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除 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 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末按,抗告 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 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 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 號 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 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非訟事件法第40條所規定 之情事,係規定於第一章總則編,同法第41條以下之抗告或 再抗告規定,係對抗告及再抗告方式為總則之概括性規定, 經法院依該法第40條為裁定後,得否抗告,仍應依同法第二 章以下之各該規定為之,首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民事聲請狀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及是否有委任邱瑞元律師之真意有疑義,此應係法院職權調 查事項,且攸關相對人等是否該當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 定之要件,然原裁定竟以其中3 位相對人由本人或同居人收 受開庭通知後未表示異議即認定此3 人未遭冒用名義,不僅 顯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亦違背法令。 ㈡黃劉對妹、吳敏、楊舒鈞(原名楊瓊英)黃陳伯朱、黃彩 菊等5 人早已於99年9 月14日因出賣持股予第三人譚廣益而 非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股東,無從行使 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少數股東權,此部分不具當事人適格 要件。




㈢抗告人將系爭24筆土地出賣予其弟許秋溢究有無未能忠實執 行清算人職務,應以出賣時作為判斷基準時點,因當時建新 公司急需現金支應清算程序及繳納稅金,抗告人在系爭24筆 土地公告拍賣流標3 次後,以相同價格賣予其弟許秋溢,實 乃當時最有利建新公司之決定,且買賣價金遠高於土地鑑定 價格,是抗告人並無未能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之虞。 ㈣抗告人擔任建新公司清算人數年,已掌握建新公司情況及清 算進度,如抗告人遭解任,他人恐無法於短時間內掌握建新 公司現況及清算進度,恐對建新公司造成不利益有害建新公 司股東為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前經原 審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318 、319 號裁定( 下稱原審103 年1 月20日裁定)建新公司原清算人許秋煌應 予解任,並選派王玉處律師為建新公司之清算人。嗣經抗告 人聲請撤銷上開裁定,原審遂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規 定,於103 年9 月26日裁定(下稱原審103年9月26日裁定) 將許淑欽柯黃錦知鄭玫代之聲請駁回,並將選派王玉處 律師為建新公司之清算人部分撤銷,建新公司原清算人許秋 煌應予解任裁定仍予以維持,此有前揭二裁定在卷為憑,足 認原審103 年9 月26日之裁定並非駁回聲請之裁定,僅係抗 告人請求法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此時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2 項之餘地,首堪認定。再者,原審103 年1 月20 日之裁定主文第1 項係解任建新公司清算人許秋煌之職務; 經許秋煌聲請法院變更法院裁定,原審復於同年9 月26日之 裁定第4 項駁回之,亦即維持原解任許秋煌清算人職務意思 表示。是原審103 年9 月26日之裁定,對於駁回抗告人聲請 部分之裁定,仍屬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亦不許當事人以上訴或抗告之方式再為救濟。倘此 時當事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之規定,復依第41條抗告之 ,此不啻將使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形同具 文,亦有悖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此時原審法院 縱有不察,於教示規定記載上開原審103 年9 月26日裁定得 以抗告,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可知,原審103 年9 月26日裁定,並不因該裁定教示規定記載得為抗告而使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得為合法。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併 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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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