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74號
TPDV,103,抗,274,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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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張有惠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吳澤春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蘇世清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羅基聰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張簡丙鎮
共同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彥希律師
      張德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法人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2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附具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其資格之證明文件。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 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 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 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 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 第85條第 1項所謂「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依其立法理由 ,乃指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例如民法第48條第 1項、第61條 第 1項所列事項;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董事證明 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 即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董事願 任董事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此亦 有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第 1款、第22條及 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可資佐參。末按 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 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 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 ,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 2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 載明其名稱及件數。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應於收案後 3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 後 3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 法第9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條第3款、第 5



條第1項、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下稱武智基金會 )第 7屆董事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以武智基金會捐助章 程第4條、第5條已明定聘任董監事應報請經濟部核備,認未 送經濟部核可備查即屬文件欠缺,及以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8點第4款 規定,認經濟部審查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內容包括董監事成員 ,董監事之變動屬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而抗告人逾期 未提出業經主管機關核備或許可改選第 7屆董監事之證明文 件,而駁回其變更登記之聲請。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已於董監事會議後將董監事改選結果送經濟部備查,經 濟部雖於 103年1月3日函覆「不予備查」,但非「不予許可 」或「不予核准」,而上開捐助章程所謂應報請經濟部「核 備」之真意係核予備查,對於董監事已經變更之效力並無影 響,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基於保障交易安全之公示 效力,登記處應即依聲請就已發生登記事項變動之事實准予 變更,本院登記處及原裁定竟解為核可備查,然備查為觀念 通知,核可則為生效要件,顯然混淆兩個相互矛盾之概念, 且使私法人章程賦予主管機關依法固無之權責。 ㈡又非訟事件法第84條僅規定「法人設立登記」及「法人辦理 分事務所登記」時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並未 針對聲請「變更登記」為強制規定,且設立登記為創設法人 之重要行為,應有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登記僅就現有法人 代表變更,其重要性與影響力自難與前者相比,原裁定未辨 明二者差異,憑空課予抗告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已侵害抗告 人之權利。另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 2項後段所謂「其須主管 機關核准者」之文義應為「如需主管機關之核准」,而非「 應有主管機關之核准」,原裁定認董監事變更登記應附具主 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有違法條文文義。
㈢且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為事實之公示 ,僅具對抗效力,並非董監事之生效要件,自無所謂逾期限 而不准登記之可能,再依民法第32條及非訟事件法均未見私 法人董監事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規定,監督要點第 4點 亦無關乎財團法人之組織及成員等內部人事自主權須經主管 機關審查之規定,業務主管機關對法人董監事依法自無許可 之權責,法人董事變更登記依法亦無庸提附主管機關許可文 件,本院登記處對於已發生登記事項變動之事實,於形式上 事項之審查相符後即應准予辦理變更登記。
㈣民法第59條係規定財團法人於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僅限於設立與否,而不包括董事、監察人人選在內;同法第 61條第1項第6款、第 7款固規定董事、監察人為設立時應登 記事項,亦未規定其人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於同法第62 條至第65條規定,顯然均屬外部、事後之監督性質,而無任 一規定直接賦予主管機關透過許可或不許可之手段,事前或 事後介入決定財團法人內部董事、監察人人選之權限,原裁 定忽視財團法人法理上私法自治與獨立人格之本質。 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本院登記處103年2月19日 103法登他字第110號處分;抗告人103年1月27日聲請法人變 更登記應予准許。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武智基金會第 7屆董監事變更登記 ,並提出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武 智基金會修正之捐助章程等文件,本院登記處形式上審查後 ,認為抗告人所附之文件有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法 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於 103 年 1月28日以103法登他字第110號函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 正武智基金會改選第 7屆董監事之結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核 備之公函及其他應補正文件,抗告人於103年2月12日以智行 發字第103004號函補正部分文件,並提出主管機關經濟部10 3年1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不予備查」函,因上開 經濟部函說明三表示:「…武智基金會第 6屆第16次董監聯 席會議討論改選、監察人一節,請暫緩改組,俟法院審理最 終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據捐助章程辦理改組相關事宜。貴會 函送第7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併同暫不予備查。」,嗣 本院登記處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武智 基金會改選第7屆董監事之證明文件,於103年2月19日以103 法登他字第 110號函駁回抗告人之法人變更登記聲請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抗告人於103年1月27日提出之法人登記聲請書 案卷查核無誤。
㈡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設立時,應登 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 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民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6 、7 款定有明文,足見財團之董事、監察人為財團設立登記 時,應得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法定事項,嗣後董事、監察人 及代表法人之董事變更,係屬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 變更,自應得主管機關之准許,此由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立法理由明文法人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係指民法第 48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所列事項之變更登記,體系解釋上 兩者應為相同處理即明。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



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 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為以財產為 基礎之公益法人,為維護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 或變更組織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而董事及監 察人係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組織,何人出任及適任與否,悠關 該財團法人及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能否達成,故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自應得主管機關准許始得為之,不能僅 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變更,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同法 第64條、第65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等語,就財團法人之組織乃至財 團法人之董事賦予主管機關相當之監督權限可知。是抗告人 謂財團法人董監事之變動非屬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主 管機關僅能核予備查,依法並無許可或核准之權限云云,要 非可採。
㈢又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亦應得主管機關准許始得 為之,不能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變更,方能貫徹財團法人 之他律性及公益性,已如前述。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2 款既規定財團法人設立之登記,應附具董監事資格之證明文 件,則財團法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為民法第61條第1項第6 款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亦應附具董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始 符立法意旨。而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第 1 款、第22條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 定,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聲請,應附具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 資格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包含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之會 議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主管機關「 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準此,抗告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 武智基金會第 7屆董監事變更登記,依法即應提出主管機關 「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抗告人既未檢附主管機關「准 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經本院登記處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 正武智基金會改選第 7屆董監事之結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核 備之公函,抗告人於103年2月12日以智行發字第103004號函 表示,依照非訟事件法第84條規定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無庸附 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已明示拒絕補正。再依 經濟部103年1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主管 機關於法院審理武智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案件確定前,對於 武智基金會改選第 7屆董監事之結果將不予備查,可知抗告



人亦無從於期限內補正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之公函,是本院登 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主管機關同意核備 之公函為由,駁回本件變更登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於司法院92年8月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 3則, 固謂法人登記處僅能形式上審查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故法 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無庸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 文件云云。惟係於非訟事件法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作成, 且該業務研究會所涉案例情形,係就依當時著作權仲介條例 規定董監事變更登記不需要主管機關核准,故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不予核備,但法院登記處應否准其變更登記之法律問題 為釋示,與本件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變 更,係屬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得主管機關許可 或核准,經濟部函復武智基金會董監事產生方式之捐助章程 第4條及第5條條文變更案尚在爭訟中,故請暫緩改組不予備 查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謂依非訟事件法第 84條僅規定法人設立登記及辦理分事務所登記,應附具主管 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其他如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無庸 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文件云云,洵無足採。 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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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