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53號
TPDV,103,建,153,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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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潘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 萬7,431 元,及自 民國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 萬7,431 元,及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央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洪龍華」,法定代理人洪龍華於103 年7 月2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5 月14日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物料飆漲,原告自10 1 年3 月28日起多次函請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 )。被告應給付97年6 月至9 月部分之物調款共計2,985 萬 9,841 元,扣除被告已付物調款748 萬2,410 元,被告尚應 給付2,23 7萬7,431 元(計算式:29,859,841-7,482,410= 22,377,431)。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另原告曾以101 年3 月28日(100 )函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物調款,該函文於101 年 3 月30日送達,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4 月6 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
㈡系爭工程追加給付皆分批辦理簽認,變更簽認單上並未記載 給付物調款之起迄時間、工程項目範圍、計算方式,且原告 於101 年3 月2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2,787 萬231 元該期間物 調款,不可能同意僅請求748 萬2,410 元,因被告口頭告知 先給付部分物調款,原告始簽認變更簽認單領取部分款項, 兩造未合意變更物調款金額為748 萬2,41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 萬7,431 元,及自101 年4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101 年3 月28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物調款,兩造嗣於 10 1年8 月1 日辦理第6 次契約變更,簽定變更簽認單,就 被告應給付之97年6 月至9 月物調款金額達成合意為748 萬 2,410 元,被告業已給付,且依工程慣例,工程款都是一次 付足,原告簽認變更簽認單時亦未加註僅有領取97年6 月至 9 月物調款之一部分,顯見兩造已合意97年6 月至9 月全部 之物調款金額為748 萬2,410 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以外該期間物調款等語。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 約定,若業主補償被告物調款時,被告依相同補償原則補償 原告。被告收受原告101 年3 月28日律師函後,即辦理原告 之請款,於101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定變更簽認單,給付物 調款,並無遲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頁): ㈠兩造於93年5 月14日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即 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業主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26頁)。
㈡原告已收受97年6 月至9 月物調款金額為748 萬2,410 元( 至於全額或部分金額則列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0頁 反面)。
㈢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匯款給付97年10月至12月物調款1,07 5 萬8,342 元(未稅,含稅為1,129 萬6,259 元)。有原告 103 年1 月21日請領物調款切結書、被告103 年2 月26日匯 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 、120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 約定,按業主補償原則給付97年6 月至9 月之物調款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 於簽訂變更簽認單時,是否已合意97年6 月至9 月物調款金 額為748 萬2,410 元?㈡若兩造並未合意97年6 月至9 月之 物調款金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期間之物調款2,23 7 萬7,431 元?㈢原告請求自101 年4 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兩造未合意97年6 月至9 月之物調款金額為748 萬2,410 元 :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若業主補償甲方(即被告)時,甲方依該補償原則補償乙 方(即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業主給付被告 物調款時,被告即應依相同計算原則給付物調款與原告。兩 造就系爭工程物調款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既已約明,被告抗辯 兩造於簽署變更簽認單時,另行約定97年6 月至9 月物調款 之金額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1 年8 月1 日簽署之變更簽認單記載:「… 三、本次(第六)變更內容:給付物價調整款案。…七、本 (第六)次變更淨加:新台幣零億零仟柒佰肆拾捌萬貳仟肆 佰壹拾零元(NT$7,482,410 )」(見本院卷㈠第50頁), 僅約定系爭工程第6 次變更增加物調款金額為748 萬2,410 元,對於該次增加物調款金額所對應之估驗計價期間則無明 文。尚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97年6 月至9 月物調款之金額為 748 萬2,410 元。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孟蒨到庭證稱:我代表原告公司跟 被告公司變更簽認單,我去被告公司在汐止的地址用印,張



亞康是被告公司員工,變更簽認單是被告公司打的,張亞康 先打電給我,當時有詢問過為何金額不一樣,他說被告向業 主請款比原告向被告請款慢,所以他們目前只能先核發這些 物調金額給我們,他們當時沒有跟我們討論內容,張亞康只 有通知我們金額當時沒有說明是核發哪一期間的物調款,他 也沒有告訴我和業主如何計價,他只有說9 月才開始跟業主 計價,所以他們請款比較慢,我有告知是要請領97年6 月到 9 月的物調款,但是張亞康說業主跟他們計價比較慢,所以 暫時只能核發這些金額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 、第19頁),堪認證人林孟蒨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變更簽認 單過程,被告公司人員未曾告知變更簽認單所載金額748 萬 2,4 10元即為97年6 月間物調款之全部,證人林孟蒨亦未代 表原告捨棄前開金額以外之物調款,同意僅領取部分物調款 。被告抗辯兩造已另行合意97年6 月至9 月物調款金額為74 8 萬2,410 元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之約定,可請求剩餘之物調款。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物調款金額為1,612 萬9,864 元: ⒈經查,業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覆本院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記 載:「一、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 之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載明於契約:㈠估驗日當月 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 5 %者,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 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 % 以內者,不予調整。…㈡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 金額…Ax(1-E )x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xF其中 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 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 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E =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 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 =(1+營業稅率)…」(見本院卷㈠ 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是以本件物調款,應參照業主 提供之上開原則計算,即比較估驗計價月份與開標月間之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下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 %部分,估驗款直接工程費應不包含規費、規劃費、設 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 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按「物調款=Ax(1- E )x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xF」之公式計算物調 款。又前開公式若不計營業稅及無預付款時,公式應修正為 :「物調款=直接工程款Ax(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 」。




⒉次查,契約約定之單價,係於開標月議定,嗣後之營建物價 水準若有大符變動情形,為合理分擔物價風險,方以開標月 營建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物調款。是追加工程新增工項及 單價時,議定之新增單價應係以當時之營建物價指數為準, 故就追加工程新增單價部分,應按追加工程議價時之(新增 單價)開標月為基礎,計算物調款。本件原告請求之物調款 工項,其中「外牆單元3cm 石材帷幕牆」、「洗窗機工程( 行政大樓)」、「TYPE E洗窗機」,應屬原系爭工程項目, 有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及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2頁、卷㈠第130 、133 、139 、140 頁), 應採用系爭工程開標月,即93年4 月總指數76.72 為開標月 總指數,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9、120-11頁 );另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即「W5玻璃推窗」、「W5a 玻璃 固定窗+ 推窗」、「W5b 玻璃固定窗+ 旋轉窗」工項,係兩 造於94年2 月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時議價新增之追加工 程,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94年2 月3 日開標紀 錄及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39 頁、第131 、1 34、137 、140 頁),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 工程開標月總指數為77.71 ,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銜接表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7頁)。原告主張開標月指數 均採用93年4 月之總指數76.72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頁) ,即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請求之「外牆單元3cm 石材帷幕」、「洗窗機工 程(行政大樓)」、「TYPE E洗窗機」、「W5a 玻璃固定窗 + 推窗」、「W5b 玻璃固定窗+ 旋轉窗」、「W5玻璃推窗」 工項物調款,核其工項名稱,於被告向業主請求物調款之計 算時,應全屬「直接工程費」之範疇。亦即,業主計算前開 工項物調款時,應均認屬直接工程費,未再於前開工項內另 扣間接工程款。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按業主補償之原則補償原 告,被告復以前開部分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含約1 %之間接 工程費,抗辯應於計算物調款時予以扣除云云,應屬無稽。 另原告固曾於103 年1 月21日簽署請領物調款切結書,同意 97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物調款計算應扣除1 %間接 費用,有前開切結書及本公司與永欣公司契約物調款計算表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 、110 頁),惟前開切結書載明: 「三、因本工程97年10月1 日以前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榮民公司僅支付7,482,410 元,就前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是否已清償完畢,雙方尚有爭議而未達成共識,為免疑義, 就本工程97年10月1 日以前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本 承包商(即原告)亦不會因簽署本切結書而喪失對榮民公司



請求之權利…」,足見原告簽署前開切結書之效力範圍,不 及於本件物調款之請求,是原告縱曾同意於97年10月至12月 之物調款扣除1 %間接工程款,然效力不及於本件97年6 月 至9 月之物調款。被告抗辯計算97年6 月至9 月之物調款時 應扣1 %間接工程款,尚不足採。
⒋末查,業主核計予被告之97年以前物調款係以前開原則計算 金額之80%計,有業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 年7 月15日國 空後設字第0000000000號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 新建工程物價調整一覽表備註⒉:「本工程97年物價調整款 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信)字第151 號仲裁判斷書 給付調整金額之80%…」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反面) ,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本件物調款經以上開原 則計算後,應再乘以80%,始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⒌綜上,本件原工程物調款為2,256 萬2,908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項次一)、追加工程物調款為695 萬2,435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項次二),合計為2,951 萬5,343 元,以80%計算 ,並扣除被告已付物調款748 萬2,41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實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2 萬9,864 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本件物調款自101 年4 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1 年3 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 到7 日內給付本件物調款(見本院卷㈠第27頁),該函於10 1 年3 月30日送達,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 頁),是被告自101 年4 月7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自101 年4 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612 萬9,864 元,及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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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