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因103 年度建字第
13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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