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3年度,16號
TPDV,103,小抗,1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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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斯棠
相 對 人 徐淑惠(即捷成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張斯棠(以下簡稱抗告人)於 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徐淑 惠即捷成地政士事務所(以下簡稱徐淑惠)及訴外人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8,050元, 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抗告人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未合 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未經原審認為適當,因而認抗告人 之反訴不合法定之程式,駁回所提起之反訴。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原第一審對相對人提起反 訴及追加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第一審法 院即應按抗告人主張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法庭審理,然第一審 法院法官於103年8月第一次開庭審理時,當庭宣示本件屬小 額訴訟程序,經抗告人當庭提出反訴狀聲請本件應變更為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法院即應依法審核判斷本件是否符合通常 訴訟程序之法律要件,若符合,本件即得返回同法院司法行 政分案程序,另行補正程序重啟分案為通常訴訟程序,或法 官依職權倚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為宣示裁定為 通常訴訟程序依法審理;若不合,亦應當庭具體闡明本件不 適合通常訴訟程序之法律依據及理由,並諭知抗告人補正, 否則第一審法院因法院司法行政分案疏失,既不自行補正治 癒瑕疵,卻任意裁定駁回,實係將第一審法院司法行政分案 疏失責任,轉嫁於抗告人承擔,實非不責任之司法行政作為 。縱然法院因司法行政分案錯將本件分案為簡易庭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為簡易庭法官亦不應以本位主義看待此錯誤分配 法庭案件,僅以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要件之狹礙觀點, 而裁定本件不合小額訴訟程序之小額反訴訴訟程式而裁定駁 回,若此時與本件係適合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法律要件 有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相對互為請求債權之訴訟主張 ,有本件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又必須合一確定時, 惟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追列為本件反訴被告



,始能合法理進行訴訟,況本件相互主張之請求事實基礎同 一(同一原因事件),且追加反訴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故為訴訟 經濟原則、能一次解決爭端起見,乃於本訴訟繫屬辯論終結 前,請求第一審法院依法准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本件原審 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項規定依 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抗告人提出本件反訴 。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l年台上字第3l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固得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關 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視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且小額程序判決書本得不記載理由,為同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所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單以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 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



,同屬上訴不合程式。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 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反 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外,請求給付金錢僅得於十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而起訴 不合小額程序前揭規定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應堪 確定。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徐淑惠請求抗告人以及訴外人張萬盛給付 24,202元(張萬盛部分嗣經徐淑惠撤回),而於102年11月 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及張萬盛 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徐淑惠於102年11月21 日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嗣兩造未有調解 成立而進行訴訟,因為徐淑惠請求給付金額為24,202元,故 依照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行小額程序,而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小字第360號受理,另因 徐淑惠之請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其並無管轄權,而 於103年4月24日將該案件裁定移送本院,而由本院臺北簡易 庭以103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503號、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4號 、南小字第114號以及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卷宗影本 可按。而徐淑惠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金額既然為24,202元 ,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時起視為起訴,即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行小額程序,應堪確定;次查, 抗告人嗣於103年9月1日提起「民事訴訟聲明狀」記載反訴 被告、反訴聲明、以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依據等等事項,是 抗告人係於徐淑惠請求給付之小額程序中提起反訴,抗告人 所提起反訴即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亦堪 確定,則原審認為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未經兩造合意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亦未經認為適當,以其反訴之起訴即不合程式,因而



裁定駁回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相符,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既未具體表明係違背何法令,因原審 裁定並無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所述,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抗告人如認有對徐淑惠提起訴訟之必要,自得另 訴遞狀為之,不受原審裁定駁回其反訴之影響,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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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