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92號
TPDV,103,小上,9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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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吳聲龍
被上訴 人 邱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3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係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則不在準用之列,故當事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謂: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抗辯未偷竊被 上訴人之物,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認伊不爭執,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判決理 由矛盾」,依法非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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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