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45號
TPDV,103,小上,145,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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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蕭小珠(即吉祥如意餐坊)
      汪建華
被 上訴人 洪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蕭小珠(即吉祥如意餐坊,下稱上訴人蕭小珠)雖以 :上訴人汪建華至上訴人蕭小珠之吉祥如意餐坊實屬外包性 質,兩者間並無聘僱關係,上訴人汪建華亦非上訴人蕭小珠 員工,故上訴人汪建華與被上訴人間發生之車禍,與上訴人 蕭小珠無涉,應屬上訴人汪建華之個人侵權行為,原審認定 上訴人蕭小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合理,另質疑被上訴



人恐有故意提高修車估價單金額為請求之情形,原審不應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據為斷等理由,提起上訴。上訴人汪 建華則以:上訴人汪建華雖有闖紅燈,有錯在先,但車禍之 發生係上訴人汪建華遭被上訴人撞及,被上訴人應亦有過失 ,另上訴人汪建華雖與吉祥如意餐坊締有外包合約書,惟不 代表上訴人汪建華吉祥如意餐坊員工等理由提出上訴。惟 查,綜核上訴人蕭小珠、汪建華之上訴理由,均泛指原審判 決就認定事實(即上訴人蕭小珠、汪建華間有無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是否就車禍亦有過失)、證據取捨(估價單據之金 額認定)有未盡妥適之處,然未指出原審認定有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具體指明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為何,揆以首 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所為上訴不合 法律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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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